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竣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竣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案,其行為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安全衛生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5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被告施竣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竣凱自民國106年8月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7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彰化市某KTV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8月7日凌晨零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零時5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施峻凱 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1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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