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6號異議人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22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又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之裁判,自不在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係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事件(該再審事件之原確定判決為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事件,而97年度再易8號再審事件之原確定判決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之二審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萬569元(元以下4捨5入),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不得對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則異議人對於本院第二審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又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8年7月8日製作該假扣押裁定之正本時,於教示欄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文字,係法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該處分既有錯誤,自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從而,本院書記官於98年7月22日另以處分書更正其上開處分為「本件裁定不得抗告」,即無違誤,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本院98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實體上顯有違誤部分,非為本件異議人就書記官更正教示條款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