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債務人 李佩玲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兩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請債務人重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應表明聲請
前二年內債務人「個人」收入及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暨依法受債務人「個人」扶養之人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數額,並按應分擔之人數,比例分擔之。尤須注意者,債務人若已申報其兒子 陳鈺宸陳韋翰 (此應為直系一親等姻親)之扶養費者,則不得又重覆列計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內(按: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1萬4,558元)。
2.債務人固提出其配偶民國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其收入之憑據。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配偶自96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債務人配偶若無工作,應說明其不能工作之原因。
3.又觀諸債務人配偶 陳浩軒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中一筆田賦公告現值為67萬7,670元,於此經濟基礎下,債務人配偶陳浩軒不分擔及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4.債務人之直系一親等姻親陳韋翰最新之身心障礙手冊,其有無領取殘障津貼?若有,數額若干?並提出其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全家之最新低收入戶卡,有無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若有,數額若干?並提出其相關證明文件。
5.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是以,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之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俾勉力履行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之直系一親等姻親陳韋翰每月之補習費及兒子陳鈺宸之幼稚園學雜費分別高達6,000元、5,000元,請說明支出之必要性為何?債務人並應在上開基礎下,重提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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