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貳支、扳手參把、螺絲起子貳把、破壞剪貳把、六角扳手壹組、砂輪機壹臺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2支、扳手3把、螺絲起子2把、破壞剪2把、六角扳手1組及砂輪機1臺,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231之3號「水果之優冷飲店」,先持上開自備鑰匙打開前揭冷飲店之大門,待進入店內後即拔下甲○○所有之封口膜機(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之電線欲竊取之,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保全人員 謝霖青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攜帶之上開工具,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5、45頁參照),核與證人甲○○及謝霖青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6頁參照),並有其自備鑰匙1把、尖嘴鉗2支、扳手3把、螺絲起子2把、破壞剪2把、六角扳手1組及砂輪機1臺等工具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9頁參照)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警卷第10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尖嘴鉗、扳手、螺絲起子、破壞剪、六角扳手及砂輪機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尤其尖嘴鉗、螺絲起子及破壞剪之金屬部分尖銳突出,有卷附照片1幀可參(警卷第10頁參照),足見上開工具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他人發現並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工具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變賣換取金錢,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其行為實不足取,守法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年齡為35歲、家境小康、從事臨時工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鑰匙1把、尖嘴鉗2支、扳手3把、螺絲起子2把、破壞剪2把、六角扳手1組及砂輪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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