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 代理人甲○○
乙○○相對人慎嘉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簡維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慎嘉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維能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為慎嘉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慎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慎嘉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之董事 葉自強 已於民國93年6月18日死亡,為維持該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並保障該公司有機會對抗聲請人課稅處分行使訴訟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慎嘉公司之原董事葉自強業於93年6月18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件附卷可稽。且該公司董事僅葉自強一人,且無經理人,而無其他負責人及股東乙節,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經審酌慎嘉公司並無其他股東,葉自強未婚亦無子女;而其父 葉偉 本年已老邁,復到庭陳稱:已拋棄繼承,對葉自強之事業經營並不瞭解,且於退休前係任職船員及警衛工作,為高中肄業,不同意擔任慎嘉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6日訊問筆錄),認 葉偉本 並非擔任慎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適宜人選。而從事記帳報稅代理業務、並曾代理慎嘉公司申報繳稅事宜之 游信東 ,係以對慎嘉公司業務並不瞭解以及身體欠佳為由,拒卻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另聲請人 陳報 曾於92年間受任代慎嘉公司出面向聲請人說明出口報單交易情形之丁○○則到庭表示:對慎嘉公司經營並不瞭解,亦不願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6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對曾任慎嘉公司會計記帳工作之丙○○之通知則未能合法送達。是慎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實難自其親屬、公司員工或其他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者中選任。是本院已依職權函請台北律師公會提供該會願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俾供選任之參考。而由該會98年5月11日九八北律文字第457號函送該會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本院認簡維能律師曾擔任法官工作,司法實務經驗豐富,除一般民、刑事訴訟外,對公司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亦稱專精之情,有其事務所網頁學經歷資料乙紙可憑,堪認足以勝任慎嘉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職。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簡維能律師為慎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