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告壬○○
卯○○甲0000000天○○丁○○酉○○乙○○巳○○辰○○午○○地○○己○○宇○○未○○子○○申○○庚○○寅○○辛○○
301丑○○戌○○戊○○癸○○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告行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積欠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於民國92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自98年1月起,即未給付員工97年之年終獎金及98年1月份之工資,且於同年2月28日無預警停止營業,資遣員工,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薪資單、員工手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及2月份積欠工資,業據其等提出薪資單等為證,其金額經核無誤,並如附表「一月份積欠金額欄」、「二月份積欠金額欄」所示。第查,有關年終獎金部分,被告公司業於員工手冊中約明對於全年任內工作均能依限完成且無過失之同仁,保障年終獎金為1個月之本薪,此有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影本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對此亦未提出提出任何爭執,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97年之年終獎金如附表「2008年度積欠年終金額欄」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歇業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先行預告,是原告等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積欠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3,255元(裁判費72,77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