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上述犯罪日期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均予以減刑。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書漏引第十一條),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減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身分簿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三紙、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含影本及自網路下載列印之版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固曾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案件遭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然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緝獲歸案,此有受刑人上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案件並無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三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三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仍應分別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執行之。又聲請書固有上揭漏引條文之情形,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