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85號原告 唐登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604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60411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1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412-NU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6041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6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6041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萬1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與友人至卡拉OK慶生,因物品遺失,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後,伊告知員警飲酒結束後發現物品遺失,員警要伊開車至派出所,伊詢問是否需要酒測,但員警沒有進行酒測,到派出所看完監視器後,伊離開派出所到車上休息,後來請計程車司機幫忙將伊及車輛開回住處,但行駛一段後,該司機說不載了,就將伊汽車停在路旁後走了,因為車子沒有停好,伊就將車子移到對面停好,後來員警到場說伊酒駕,伊很無奈,員警知道伊有喝酒,為何要伊將車開到警局,且伊只是將車移到對面停好,鎖好車門後就走到走廊上,沒有繼續駕駛的意思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知單移送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舉發錄影音紀錄光碟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查原告於舉發前(28)日在卡拉OK店為朋友慶生,因物品遭竊報案,執勤員警於接獲報案後至現場勘察,因該處設有警用監視器,爰請原告配合至派出所調閱監視影像,雖當時向員警表示舉發前1日(28)下午飲酒結束,惟值勤員警並無要求原告將車一併開至派出所。嗣製作詢問筆錄時,受理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疑似駕駛412-NU號車至派出所,員警即告誡不得酒後駕車,並確認離開派出所時係由他人代駕該違規車輛,故未施以酒測,然他人代駕違規車輛並至路邊停妥後,原告復駕駛違規車輛在臺北市○○○路○○號前違規迴轉至臺北市○○○路○○號,為舉發機關員警目擊並予以攔停,執勤員警即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施測,經簽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後,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已超過規定之寬限值每公升0.02毫克,非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案件,遂予以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2年6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二)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且舉發員警係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扣車及領車過程及保管場收費情形,其中若有不服可辦理申訴,員警依據執勤之經驗法則及專業素養,確實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復查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1年5月7日檢定並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舉發機關102年9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乙份可稽,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明確,所辯理由,尚難推翻違規事實。因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萬1,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此,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照之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得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輕微處分取代吊扣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情節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萬1千5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萬6千5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萬6千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7萬7千元。
」此裁罰基準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及蒐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輛至派出所,並於離去派出所後,有駕駛車輛停放之行為,是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章情形,被告據此裁罰,尚非無據。原告雖辯稱:係依員警指示將汽車開至派出所,伊認為這是陷阱云云,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02年6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據值勤員警稱,於接獲臺端(即原告)失竊物品報案後至現場勘查,因該處設有警用監視器,爰請配合至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雖當時向員警表示舉發前一(28)日下午即飲酒結束,惟員警並無要求把車一併開到派出所,嗣製作詢問筆錄時,為受理員警發現身上散發酒氣,疑似係駕駛旨揭車輛至派出所,員警即告誡不得酒後駕車,並確認離開派出所後係由他人代駕該部計程車,故未施以酒測……」等語,否認有指示原告(酒後)駕車至派出所,是原告此部分辯詞之真實信,尚有疑義,未能逕予採信。原告雖再主張:離開派出所後,確實有請司機代為駕駛,係該司機中途不載後,將伊車輛停靠路旁,伊認為車沒停好,遂將車移置對面停好,車門鎖好後,人也下車了,無繼續行駛之意思云云,惟原告既知不應酒後駕車,而委由司機代為駕駛,縱該司機確有於途中拒絕繼續駕駛原告汽車之情,原告仍非不能委由其他駕駛代為處理,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只要駕駛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構成要件該當,成立違章行為,不以生具體損害為必要,亦不問其駕駛目的及駕駛狀態是否持續為要件,是縱使原告已將其車輛停妥,亦無解於確曾酒後駕車之事實,原告上開辯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且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免予舉發之情節,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5萬1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5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