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賢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4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4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6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賢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陳家興 新臺幣陸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起至民國一0七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捌萬元;另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士林農會士林本會、戶名:陳家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陳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
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陳昭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告訴人 楊秀光 佯稱可提供人頭戶做現金增資抽籤之方式,並持變造之證券交易明細對帳單取信於告訴人陳家興之方式,向告訴人楊秀光、陳家興詐騙,造成告訴人二人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楊秀光、陳家興部分損害,告訴人楊秀光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興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亦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41頁、本院審簡卷第1頁),告訴人陳家興請求判處被告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案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其因本案曾於90年7月10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101年4月6日始為警逮捕歸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變造之證券交易明細對帳單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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