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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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日入監,99年
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1月16日入監,於102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00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成煙管後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27日夜間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2頁)。
(二)被告於102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8頁、第9頁)附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102年11月21日因胸椎膿瘍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疾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20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等資料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59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是被告因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無法自理,全需他人協助,很可能終其一身無法恢復,不僅將來因行動困難而難以再購買、施用毒品,且需支出相當龐大醫療、復健、看護等費用,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金錢上有相當大之負擔,而本案審理時,被告願意坐輪椅到庭面對司法、接受審判,並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啟自新。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因胸椎膿瘍致生下半身癱瘓,已如前述,生活已相當困難,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