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3
0號、第20238號、第2201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康泰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下午5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三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的工具,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數額之款項至彭康泰前揭帳戶。嗣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伊不清楚帳戶資料如何流入詐騙集團,伊是將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卡與存摺放在同一個黃色牛皮紙袋內,放在住處電腦桌上,伊很少使用這些帳戶,直到102年8月12日才發現東西不見,伊只是無法證明這些東西已經遺失云云。經查:
㈠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方式詐騙,致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確實都是伊的,中華郵政帳戶是80年
2月20日開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101年4月10日開戶,新光銀行帳戶是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立之前申辦,是98年間任職新光保全之時申辦,作為薪資轉入之用等語(見偵字第23713號卷,第5頁;偵字第20238號卷,第5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正面),且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佳萍 、 李晏瑜 、 蔡澄 、 吳孟軒 、 李嗣堯 、 袁信 次、 王爾誼 、 秦伯瑋 、 賴玟蓉 、 鄭宗瑋 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往來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新光銀業務字第4220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列印畫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國世同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713號卷,第11至12頁、第14至25頁;偵字第20238號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1頁、第24頁、第27頁正面至28頁反面、第30至39頁、第51頁;偵字第22017號卷,第11至28頁、第30至43頁;偵字第20230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第19至26頁、第28至33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6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9月5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2年8月12日下
午5時30分回住處的時候,發現放在電腦桌的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放在房間的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都不見了,當日就向新光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但其住處並未遭竊,伊不知道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的原因,裡面有開戶時發的密碼單,伊把密碼單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見偵字第23713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0238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2017號卷,第5至6頁),於10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平常沒有使用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與中華郵政帳戶,都將這些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放在同一個袋子保管,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申請更改密碼,伊將改過的密碼寫在密碼單上,所有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都是00000000,不曉得帳戶不見的時間,伊聽家人表示住處曾失竊,但不知道何時失竊,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這些帳戶的時間了,也不記得有無存錢進去,伊平常使用的帳戶是康泰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企銀的帳戶云云(見偵字第20238號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
102年8月初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康泰貿易有限公司的公司戶,因為先前已經有開戶,但沒有在使用,伊的朋友 吳莉敏 要重新幫伊辦密碼,她才通知伊帳戶疑似成為警示戶,送件給銀行沒有辦法過。伊的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與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國泰世華銀行開卡的密碼單都放在一個黃色牛皮紙袋裡,放在住處2樓房間的電腦桌上,3家銀行的密碼都一樣,但伊很少在使用,伊於102年8月12日發現這些資料不見,擺放的時間應該有1年,伊平日進出都是用公司帳戶。伊的住處先前遭竊過,應該是去年的時候,是家人發現的,沒有報案,直到本案發生之前,伊的母親才對伊講失竊的事,伊在警詢中有向警方提家中遭竊乙事,但沒有講詳細過程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正面至4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0年5月間成立康泰貿易有限公司,自任負責人,伊不知道公司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執行業務的時候會用到康泰貿易有限公司的帳戶也會從帳戶提領款項,在收到貨款或公司營利後,也會存到此帳戶。伊先前所說請吳莉敏辦理重新設定密碼的意思是公司帳戶很久沒用,已經變成靜止戶,要讓靜止戶可以重新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面至33頁正面),另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為:「員警詢問被告住家有無遭竊,被告以很快的速度講『無』,員警再問被告住家既然沒遭竊,為何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會遺失,被告也馬上回稱『不知道』,即如警詢筆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正反面),徵諸常情,本件被告並未陳報其他居所,堪認其應住於戶籍地址無訛,其對於住處是否遭竊乙事定能知悉,尤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案發前方經母親獲悉住處遭竊之事,則被告接受警方訊問時,對住處遭竊之事必然印象深刻,斷無輕易淡忘可能,然被告於警詢中竟以毫不猶豫之方式明確表示住處未有遭竊情事,顯然被告於警詢中所指住處未遭竊乙節,方屬可採。準此,被告既將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置於住處房間,在住處未遭竊之情形下,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其家人未將其帳戶資料售予他人乙節(見偵字第20230號卷,第74頁),若被告未將其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他人,他人豈能輕易取得此等物品,並用以存放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次,依前揭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字第20230號卷,第56頁;偵字第22017號卷,第43頁;偵字第20238號卷,第39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不久,隨即有不明人士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矧以金融卡之密碼皆以數字組成,或係六碼,或係八碼,情況未必相同,除設定金融卡密碼之人知曉外,旁人斷難輕易猜得拾獲或竊取而來之金融卡密碼。況提款人持金融卡領取款項之際,苟提款人輸入之密碼錯誤次數達金融機構設定之門檻,金融卡均會遭自動提款機自動沒入,準此,詐騙集團成員在確定金融卡密碼正確之前,斷無可能輕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否則一旦金融卡因密碼錯誤致遭自動提款機沒入,或金融卡失主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勢將無法順利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以被告住處未遭竊以及金融卡、密碼均為關乎個人財物隱私至鉅等情觀之,足徵前揭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再者,被告固辯稱帳戶之密碼單與金融卡一併遭竊云云,惟被告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數字組合甚為簡單,記憶上極為容易,被告正值壯年,對此簡單之數字組合斷可清楚記憶,豈有特別記載於紙張之必要,縱使被告擔憂忘記密碼而有註明之必要,亦應將記載密碼之文件與金融卡分開置放,以免金融卡與密碼一併遺失或遭竊,此為稍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者,是被告將金融卡與載有密碼之文件一併置於紙袋內,核與一般人保管此等物品之常理相違至鉅,顯非可採,何況被告之住處未曾遭竊,是其辯稱裝有金融卡與載有密碼之紙張一併遭人竊走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可知,其康泰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均有用於存入與支出款項,顯然系爭公司帳戶並無成為靜止戶,被告應無商請案外人吳莉敏辦理啟動靜止戶之必要,則被告所辯因無法辦理公司開戶,方於102年8月12日知悉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列為警示戶云云,亦屬無據。
㈢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有提供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然其所為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王爾誼、秦伯瑋、陳佳萍、蔡澄、李晏瑜、賴玟蓉、鄭宗瑋、吳孟軒、李嗣堯既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即情節較重詐騙李嗣堯部分)處斷。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政府一再以政令宣導之方式,防止民眾受騙,然詐騙事件依舊層出不窮,破壞社會秩序至鉅,造成嚴重疏離感,竟仍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實應非難,犯罪後一再砌詞卸責,未能坦認過錯,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轉入之帳戶│├──┼─────────┼───┼─────┼─────┼───────┤│1│詐騙集團成員於102│王爾誼│102年8月9│新臺幣(下│新光銀行帳戶│││年8月9日下午5時││日晚間6時│同)2萬││││50分許,撥打電話予││34分許│9,980元││││王爾誼,佯稱其因網│││││││路購物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退款,致王爾誼陷於│││││││錯誤,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錦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詐騙集團成員於102│秦伯瑋│102年8月9│2萬9,989元│新光銀行帳戶│││年8月9日晚間6時││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25分許│││││秦伯瑋,佯稱其因網│││││││路拍賣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信用破產,│││││││需操作ATM方可確認│││││││轉帳功能有無遭封鎖│││││││,致秦伯瑋陷於錯誤│││││││,前往位在臺中市沙│││││○○○區○○○道英才路│││││││口之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3│詐騙集團成員於102│陳佳萍│102年8月9│3萬2元│國泰世華銀行帳│││年8月9日晚間6時30││日晚間7時││戶│││分許,撥打電話予陳││41分許│││││佳萍,佯稱其因網路│││││││購物不慎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配合方│││││││可解除,致陳佳萍陷│││││││於錯誤,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69│││││││巷65號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詐騙集團成員於102│蔡澄│102年8月│2萬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年8月9日晚間7時││23日晚間7││戶│││10分許,撥打電話予││時45分許│││││蔡澄,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超商取貨誤刷條│││││││碼,將導致凍結帳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蔡澄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詐騙集團成員於102│李晏瑜│102年8月9│2萬9,98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年8月9日晚間6時││日晚間7時││戶│││47分許,撥打電話予││52分許│││││李晏瑜,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12│││││││次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李晏瑜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詐騙集團成員於102│賴玟蓉│102年8月9│1萬3,980元│中華郵政帳戶│││年8月8日晚間7時││日晚間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賴玟蓉,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商品因廠商│││││││作業疏失,致出貨錯│││││││誤重複下定12件商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致賴玟蓉│││││││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7│詐騙集團成員於102│鄭宗瑋│102年8月9│9,999元│新光銀行帳戶│││年8月9日晚間7時││日晚間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23分許│││││鄭宗瑋,佯稱其因網│││││││路購物單據填寫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鄭宗瑋│││││││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8│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吳孟軒│102年8月9│2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戶│││年8月9日晚間7時││日晚間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47分許│││││吳孟軒,佯稱因前網│││││││路購物業務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吳孟軒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9│詐騙集團成員於102│李嗣堯│102年8月9│5萬5,243元│中華郵政帳戶│││年8月9日下午5時││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5分許後某│││││李嗣堯,佯稱因其先││時│││││前網路購物紀錄誤植│││││││為12期分期付款,需│││││││藉網路銀行操作方可│││││││解除,致李嗣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分後某時許,在│││││││其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服務│││││││而轉帳匯款。│││││├──┼─────────┼───┼─────┼─────┼───────┤│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袁信次 │102年8月│1萬9,970元│新光銀行帳戶│││年8月9日下午5時││9日晚間7│││││30分許,撥打電話予││時30分許│││││袁信次,佯稱因超商│││││││店員錯刷條碼,導致│││││││購物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袁信│││││││次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區○○路│││││││224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