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61號原告 郭立淮 法定代理人 郭耀祖
張永瑜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許淑惠 律師被告 郭貞德
顧慕 贇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被告郭貞德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被告 顧慕贇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貞德為被告顧慕贇之母,郭貞德則為原告之大姑母,顧慕贇為原告之表姊。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8日某時,偕同訴外人即原告奶奶 顧蓓 時、原告小姑母 郭純德 及原告表姊 楊鎧羽 一同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欲探望原告爺爺 郭延坤 ,原告與顧蓓時、郭純德及楊鎧羽在中正樓14樓胸腔重症加護室外側走廊等候時,被告2人亦至前開走廊處,見原告未打招呼,且藏身於郭純德身後,竟以兇狠、高分貝口氣謾罵原告:「你怎麼不叫人」、「你瞪我啊」、「有沒有家教」、「沒教養」等語,致年幼原告內心恐懼。俟經郭純德及楊鎧羽緩頰催促被告2人趕緊進入加護病房內,始停止辱罵。詎料,嗣被告2人從加護病房內出來後,復對原告大聲責罵,更令原告心靈受創至深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疏漏植「前段」,應予更正)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前揭時、地,被告2人確有前往榮總醫院欲探視親屬郭延坤,於前揭走廊處,郭貞德初見原告,經郭純德介紹後,始知悉原告為法定代理人郭耀祖之子,遂向原告介紹自己,詎料原告仍未打招呼,反而斜眼瞪郭貞德,郭貞德便向原告以和善之態度稱:「你怎麼這樣瞪我呢?這樣瞪我很沒禮貌哦」;顧慕贇亦向原告表示:「小朋友要叫人哦,要叫人要有禮貌」、「爺爺奶奶從小也是這樣教導我,你應該要跟長輩打招呼哦」,但原告仍害羞瑟縮在郭純德身後。俟經被告2人探視完郭延坤後,原告對郭貞德喊:「大姑媽」,郭貞德尚因感動還環抱、親吻原告,絕無怒斥原告之情事,不應成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有責罵原告之意,亦係長輩教導晚輩應有禮貌,尚不足以使原告之名譽於社會之評價上受到貶損,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又原告請求賠償高達160萬元,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0年8月28日,在榮總醫院中正樓14樓胸腔重症加護室外側走廊,以「你怎麼不叫人」、「你瞪我啊」、「有沒有家教」、「沒教養」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6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否認有接續辱罵「你怎麼不叫人」、「你瞪我啊」、「有沒有家教」、「沒教養」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言語,並辯稱係用和善語氣,且初衷係為教導原告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即現場見聞者楊鎧羽到庭具結證稱:於100年8月28日
上午,伊與外婆顧蓓時、母親郭純德及原告在加護病房外面等待探病,時間快到時,被告2人從走廊走過來,到可以打招呼之距離時,伊便和被告2人打招呼,此時郭貞德邊走邊對原告罵說:你怎麼這麼沒有禮貌、沒家教、你瞪我等語,主要是聽到這三句,顧慕贇也在旁邊跟著罵差不多的話,原告則一直退後,非常害怕的樣子,躲在伊母親郭純德身後,伊也呆住了,後來是伊母親催促被告2人趕快進去加護病房,其等才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被告雖質之證人楊鎧羽目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楊耀祖 開設之公司內就業,認其證詞有所迴護、偏頗原告之情。惟考諸證人楊鎧羽作證應答時對事件發生時序及其個人主觀感受均能清楚描述,且未有遲疑或背誦之情,對其不復記憶之事則坦然表示不知,證人楊鎧羽對其記憶所及之之證述應平實可信,甚值採信。準此,可認被告2人確實有共同辱罵原告沒有禮貌、沒家教、你瞪我等語;且證人楊鎧羽當時年紀27歲,已屬略有資歷之人,尚因被告2人舉止、語氣受到驚嚇而呆愣,被告2人語氣及表現之氛圍當非係慈愛或和緩,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另傳喚證人即現場見聞者顧蓓時到庭作證稱:郭貞德
只有對原告說:你怎麼不叫人,但口氣沒有很兇。顧慕贇則對原告說:小時候外婆都有教我要叫人,你怎麼不叫等語,也只是平常講話語氣,其等只有各講一句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證人顧蓓時已年屆高齡86歲,而其作證內容證稱被告2人僅對原告各講1句話,然被告2人於102年9月6日答辯狀中尚自認郭貞德除對原告稱:「你怎麼沒有叫我阿」等語外,尚對原告表示:「你怎麼這樣瞪我呢」、「這樣瞪我很沒禮貌哦」等語;顧慕贇亦除對原告稱:「爺爺奶奶從小也是這樣教導我」等語外,尚對原告表示:「小朋友要叫人哦」、「要叫人要有禮貌」、「你應該要跟長輩打招呼哦」等語,非如證人顧蓓時所述僅對原告各講1句話,足徵證人顧蓓時對事件發生時之記憶實有疏漏;甚者,證人顧蓓時於本案事件發生當日,係與原告、郭純德及楊鎧羽一同前往醫院,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顧蓓時對原告係與其一同前往醫院探病一節,已不復記憶,並誤植記憶為其係與郭貞德、顧慕贇2人一同前往醫院,在在益徵證人顧蓓時對本案事件毫無印象,其證稱俱無足採。是被告資以證人顧蓓時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並無辱罵原告一節,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⒊被告2人確有共同在公開場合以「你怎麼不叫人」、「你瞪
我啊」、「有沒有家教」、「沒教養」等語辱罵原告,業經判斷如上。而原告於100年8月28日係第1次見到被告2人,此為被告自認在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初次見面之10歲稚齡孩童為前開等言語已有輕蔑、羞辱之意,且逸脫長輩教導晚輩禮節之範圍,被告2人言詞客觀上足以使原告當眾感到難堪,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無庸疑。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揭以「你怎麼不叫人」、「你瞪我啊」、「有沒有家教」、「沒教養」等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斟酌原告於事發當時年齡10歲,就讀小學,平日學業成績良好,群育、德育表現優越,此有原告提出之學期成績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31頁);郭貞德101年度財產總額為1,666,660元、顧慕贇同年度所得為888,808元,財產並有93年出廠之汽車1輛,郭貞德事發時年紀為61歲、顧慕贇為37歲,年長原告甚多,為家族長輩,卻未能愛護晚輩,口出惡言怒罵初次見面之原告,認被告2人就原告名譽之損害部分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8,000元為公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郭貞德、顧慕贇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分別係102年9月9日及同年月8日,有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15-16頁),是原告併請求郭貞德自102年9月10日起;顧慕贇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元,及郭貞德自102年9月10日起;顧慕贇自同年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