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秋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秋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秋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竊盜罪,二者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確定日期│││││││││號│││├─┼───┼────────┼─────┼─────┼─────┼────┼─────┼─────┤││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102.11.04│本院103年│103.3.31│同左│103.04.28│││1││易科罰金,以新臺││度簡字第││││││││幣壹仟元折算一日││707號││││││││。(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102.10.30│本院103年│103.04.30│同左│103.05.27│││2││易科罰金,以新臺││度簡字第││││││││幣壹仟元折算一日││1134號││││││││。(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