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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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約翰選任辯護人朱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約翰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約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立善橋橋頭旁河堤處,見 阮氏倫 獨自行走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將阮氏倫推落至河堤下方,致阮氏倫受有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長)、左手肘、左足跟、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阮氏倫自河堤下方爬起後報警處理,並當場向警指認宋約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宋約翰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宋約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遇見告訴人阮氏倫,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正在跟2名男子講話,伊只是舉手跟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要借過,之後過
2、3分鐘,警察就過來找伊了 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應係因屬外籍人士,較無法辨認不同種族而指認錯誤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下班途中接到家人從越南打來的電話,就停在河堤人行道講電話,此時被告和另名男子走過來,被告要和伊握手,伊就邊講話邊和被告握手,之後被告和該名男子就往河堤下走,過沒多久又走上來,被告就走過來說要跟伊握手,伊表示不要,被告不知道說了什麼,就用左手要勾伊的肩膀,被伊躲開後,被告就用雙手推伊肩膀,伊因此掉下去,被告還跟著伊下去並超過伊,之後伊沒注意被告跑去哪,趕快爬起來要找路人求救,路人就指引伊去找附近的警察,警察到場時,被告剛好從斜坡走上來要去騎車,伊趕快告訴警察就是被告推伊的,當天該處有燈光,所以伊確定就是被告推伊的等語明確(參警卷第5至6頁、104年度偵字第2184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警方密錄器翻拍畫面及譯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16至1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808號偵查卷第37、40至48頁),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沒有與告訴人講過話,當時只是路過而已,後來從橋下要上來牽機車時就被警察攔下來云云(參警卷第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104年度偵緝字第808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確有與告訴人握手並說「借過」云云(參本院卷第73頁);復於審理時再改稱:伊只是手舉起來時碰到告訴人云云(參本院卷第184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究與告訴人有無接觸、對話,所言歷次不一,已難憑採;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初始即坦稱:當時有跟告訴人握手,伊上來時必須繞過告訴人,看告訴人坐在那邊,就說「小姐你好」,還說伊要過等語,亦有員警提出密錄器譯文1份附卷可憑(參105年度偵緝字第808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佐以告訴人前開證述,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意搭訕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握手,非與告訴人毫無接觸,則告訴人雖為越南國人,且前與被告互不相識,然既非僅與被告擦身而過,告訴人於數分鐘內可指認曾向其搭訕、握手之陌生外國人,尚與常情無違;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今未曾與被告及其家屬聯絡或試圖尋求任何金錢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原先既無恩怨,告訴人亦未曾挾此要脅,衡諸情理,告訴人實無故意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宋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見告訴人獨自於該處,竟僅因搭訕未果即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跌落河堤而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