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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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洪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洪明輝上訴意旨略稱:㈠修正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已不限於「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前,雖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上訴人前所犯該罪,為過失犯,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得適用緩刑之規定,原判決認不合宣告緩刑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對肇事逃逸罪之法律
意涵欠缺理解與認知,而離開現場,此與典型之肇事逃逸層次有別;於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亦表示認罪,並甚感懊悔;民事部分,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告訴人 黃駿祺 新臺幣4萬元,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釋出善意,願依照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賠償,惟為告訴人所拒,顯見上訴人並非惡性重大,原判決卻以告訴人「傷勢非輕」,本件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認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量刑亦屬過重,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關於刑之量定(含緩刑宣告與否),及刑法第59條有關犯情
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㈣,敘明:本案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手小指中段指節指骨基部骨折、牙齒斷裂、牙髓曝露之傷害,其傷勢非輕;而上訴人肇事後即棄告訴人於不顧,惡性非輕,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因此,本件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
另於其理由欄貳─三─㈢內,載敘: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因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非過失犯,是本件上訴人並非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等旨。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量刑失衡、失當的情形,尚難妄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傷害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有罪的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的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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