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李怡賢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怡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16年),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 徐世杰 與 陳佩芳 之單方面證述為據,並以徐世杰與 洪承佑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惟徐世杰與陳佩芳證述有多處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已不可採,而徐世杰與洪承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係徐世杰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可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徐世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又當時係徐世杰聯絡洪承佑購買毒品,上訴人如何能知悉此情,原判決未為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與徐世杰於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通話,且有從洪承佑所駕駛車輛下車並進入徐世杰所駕駛車內等事實,及證人徐世杰、陳佩芳、洪承佑之證詞,與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3至7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㈣敘明:由附件一通聯譯文所載可知,該通聯譯文原係徐世杰原先聯絡洪承佑,想要向洪承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當時在場,復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與該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審酌,及參酌上訴人自承有下車至徐世杰車上之事實等情,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據為徐世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
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