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717號
上訴人 張新永 訴訟代理人 張崑振
高秀枝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正宗 被上訴人 陳詹秋曉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林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8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一原告主張之方案所示,即518-A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新永、張正宗所有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518-B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張新永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正宗之行為,依上開見解,應列同造之張正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8地號,地目建、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爰依土地使用現況、其上建物所在位置及基於公平原則,請求分割如附件一所示「原告主張方案」,即518-A部分土地、面積15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新永、張正宗取得,各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18-B部分土地、面積157.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原判決主文過於簡略,請補正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泰 所有,嗣經訴外人 張添福張添丁 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張添福部分由訴外人張稱寄繼承,張添丁部分則由上訴人張新永、張正宗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4。嗣於52年間張稱寄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 張阿財 ,張阿財並於52年7月10日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與張添丁約定分管範圍。則張添丁再出賣其應有部分,並經被上訴人輾轉取得,則被上訴人即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又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依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上訴人所有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對兩造均屬不利,不符合兩造之利益。且縱使本件應予分割,亦不應變價分割,而應按附件二所示方案分割,即上訴人張正宗取得518-A部分土地,張新永取得518-B部分土地,而被上訴人取得518-C、518-D部分土地。惟如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亦願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8地號,地目建、面積
31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4。
㈡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⑴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即臺北市○○區○○路三段57號房屋(如附件一編號甲1、甲2所示)。⑵無門牌號碼之建物(如附件一編號乙所示)。⑶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即臺北市○○區○○路三段59號房屋(如附件一編號丙所示)。上訴人張正宗及張新永居住使用57號房屋與上開無門牌號碼房屋。59號房屋現無人使用,屋頂塌陷、屋內長滿雜草,其餘則為空地廣場兼供通行使用。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但書規定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至於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97年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且現有建物前之空地具有三合院「埕」之功能,依其使用目的,自屬不能分割云云。惟所謂三合院「埕」之曬穀、休閒娛樂及家族節慶祭祀等功能,係基於農業社會形態,聚族而居形成之傳統關係,則依上說明,不能認為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
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從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65號、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辯稱兩造訂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⒊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均未鄰接建築線達4.8公尺以上
,應與鄰地合併補足、整理後,始得建築。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而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之建築基地需符合法定之基地規模規定,而與基地之面積無絕對關係,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7月20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4頁)。則據此足見系爭土地係因未鄰接建築線而無法單獨建築,尚與分割與否無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既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即無先行分割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准予分割,應綜合一切影響全體共有人之因素決之,尚不端依得否單獨申請建築而定。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本為畸零土地,若再予分割,將使土地更畸零狹小,故不應再行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為畸零地,且上訴人所有建物占據系爭土地之核心部分,以致於被上訴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為符合經濟效益之使用,是若不准予分割,顯然置被上訴人之利益於不顧。是本院權衡全盤狀況,認為應以分割為宜。
⒋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時,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依法有優先購買權,卻未受通知以致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導致衍生本件訴訟,對上訴人實屬不公云云。惟此係上訴人得否另行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修正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僅存有四棟建物(即附件一所示編號
甲1、甲2、乙、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103至105、109至110、125至141、148至150頁)。又系爭土地雖狀似梯形,惟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在生活上仍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將使上訴人必須拆除附件一所示編號甲1、甲2及乙所示全部建物,對上訴人造成巨大不利益。故本件自不宜以變價分割。
⒊又系爭土地若依附件二所示方案分割,則上訴人張正宗取
得518-A部分土地,張新永取得518-B部分土地,雖可使上訴人所有建物均在其分得土地上,但被上訴人取得518-
C、518-D部分土地,卻因此分立系爭土地東、西兩側,不相連接而無法合併使用,不符合被上訴人之經濟效用,亦可能導致上訴人通行困難,故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
⒋而系爭土地若依附件一所示「原告主張方案」分割,即上
訴人共同取得518-A部分土地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則取得518-B部分土地,固可能使上訴人必須拆除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乙及甲1所示小部分建物,但上訴人亦得與被上訴人協議以租賃或其他方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爰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各自所陳之意願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以附件一所示「原告主張方案」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原告主張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分割如附件一所示「原告主張方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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