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春美
蔡朱桃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春美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建業路269巷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岔路口,應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蔡朱桃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業路26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沈春美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蔡朱桃櫻所駕駛前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沈春美受有左手壓砸傷致第5指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之傷害;告訴人蔡朱桃櫻則受有雙手挫傷、左手第3指撕裂傷口1公分併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朱桃櫻告訴被告沈春美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沈春美告訴被告蔡朱桃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沈春美、蔡朱桃櫻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朱桃櫻、沈春美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