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林怡辰 被告 吳瑾盈吳竺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按月每月1日匯入15,097元於指定銀行,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12月15日,並立有借據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檢附借據乙件及保證人乙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為被告所簽立,當時係為投資通信基地做生意所用,惟金額不是那麼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被告認諾前開借據為其所簽署,其雖辯稱借款金額沒有原告所主張那麼多,然原告陳稱被告都沒有還款;被告則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借款低於原告所主張之80萬元,僅稱:「(法官:抗辯金額沒有這麼多,有無證據?)時間那麼久,都已經不見了」云云,審酌被告業已認諾簽署系爭借款借據,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款金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8,7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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