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羅訴字第4號
原 告 丁○○
戊○
丙○○
乙○○
兼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庚○○
己○○
51弄4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叁元,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庚○○負擔四十分之一即
新台幣貳佰貳拾叁元,原告己○○負擔四十分之三即新台幣陸佰
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如分別以新台幣
壹萬陸仟肆佰零叁元、新台幣陸萬零捌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 馮欣伯 於民國96年11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乙○○、丙○○,原告並於96年12月3日聲明承
明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原告馮欣伯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
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月9日北院隆家事96年
度繼字第1762號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則原告
兼訴訟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30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90、91、107、108、15
9、16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伊所共有,38年6
月30日就系爭土地雖簽訂有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但
承租人僅有訴外人 賴水土 1人,並未包括被告庚○○之被繼
承人 賴水順 及被告己○○,惟自38年間起即由賴水土、賴水
順、己○○共同耕作,嗣於71年9月12日其等兄弟分家後,
續由賴水順、己○○竊占瓜分系爭土地,迨至87年1月13日
賴水順死亡後,即由被告庚○○與己○○繼續耕作。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台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字第62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
),則被告2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即屬無權占有,並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法自應負
連帶返還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併依土地法規
定,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2人自84年起至96
年6月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應付賠償損害金834,571元(詳如
附件所示)。又被告2人業已於86年8月15日支付3萬元、於
88年3月2日支付8千元、於89年2月11日支付1萬元、於92年7
月3日支付2萬元、於94年2月18日支付2萬元、於95年1月27
日支付25,555元,合計123,555元,應予扣除,核計711,016
元。又被告庚○○於93年12月29日持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文
,逕自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註記「....法院之證明,受理訴訟中。」等語,經原告
發現後向宜蘭縣政府異議,為宜蘭縣政府函令該所塗銷註記
。被告庚○○又於94年7月5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
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作成:「....法院之證明,受
理訴訟中。」之註記,然被告2人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三七五
租約之承租人,竟以非法方法將前揭事項註記於土地登記簿
上,致原告無法於北宜高速公路通車前,宜蘭縣房地產熱絡
之際順利賣出,被告2人強制拘束原告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
利,致其蒙受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失,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賠償金10萬元,以上合計811,01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1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己○○則以:原告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因:於71年9月1日原告丁○○曾向被告己○○催租,同年
月8日被告己○○即寄上3,300元之租金予原告丁○○。同年
月9日原告丁○○再次催租,雙方遂於71年12月20日就欠租
乙事達成租佃協議,並已給付完畢。爾後年年原告丁○○均
親自向被告己○○收取租金。嗣於86年8月11日原告丁○○
再次向賴水順及被告己○○催租,並表示被告己○○先前給
付之3萬元抵繳後尚有積欠,賴水順得知後於同年月16日即
寄上3萬元予原告丁○○。另賴水順死亡後,被告庚○○亦
於88年3月2日匯寄租金8千元予原告丁○○;於89年1月19日
原告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於聲請調解理
由中並未提及積欠租金,而僅言及被告等人有不自任耕作乙
節,茍被告2人於89年之前有欠租情事,原告自會提出請求
,故而89年之前應無積欠租金之情事;且於89年2月11日被
告庚○○又寄上88年度租金1萬元予原告丁○○,被告己○
○則以現金交付之;92年7月3日被告庚○○復寄上3萬元予
原告丁○○,原告丁○○並無異議或保留即加以收受;於94
年1月間,被告己○○、庚○○另寄上2萬元予原告丁○○,
惟遭原告丁○○拒收,然自94年2月4日原告馮欣伯對被告等
人發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等人並未提及被告2人欠租
乙事,足證被告確未有欠租。迨至前案訴訟期間,被告2人
於94年2月18日共同提存2萬元;於95年1月27日共同提存
25,555元以為清償;於前案調解程序中,原告甲○○亦陳稱
被告2人並無積欠租金乙事等語,益徵被告2人並無欠租。迨
於96年3月3日被告2人又共同匯寄23,357元予原告丁○○,
原告丁○○並無異議或保留即加以收受。由上述事實可知,
期間被告2人陸續交付之租金,原告於收受後並未為任何異
議或保留,應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再者,租金
之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並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12號判決意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為5
年,是對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被告亦為時效之
抗辯。至被告聲請地政機關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受理
訴訟中」,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之登
記,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前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而連
帶給付詳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3,555
元後,核應連帶給付711,01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述情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2
人復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
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2人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所揭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二)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
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
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
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占有耕作之土地為
同段90、108、160地號土地;被告己○○占有耕作之土地
則為同段91、107、159地號土地,除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
外(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7年4
月8日五鄉農字第0970004217號函所附申領休耕、轉作補
貼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應認被
告庚○○及己○○應係各自耕作系爭土地中之3筆,原告
主張被告庚○○、己○○就其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需互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尚有未符,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2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2人應各就其所
占有使用之面積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又系爭土地位於
宜蘭縣○○鄉○○段○○段尚佳,惟地目均為田,使用分
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者,被告2人占有系爭土
地時為種植稻榖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土地法第
110條,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之規定,故本院
審酌被告2人占有使用之方式及其位置,認其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3為適當。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
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
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73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
⑴原告雖請求自84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2人
辯稱:自71年間起原告丁○○年年均向其等催討租金,且
原告丁○○均親自向被告己○○收取租金。於86年8月16
日賴水順即寄上3萬元予原告丁○○,自賴水順死亡後,
被告庚○○亦於88年3月2日匯寄租金8千元予原告丁○○
;於89年2月11日被告庚○○又寄上88年度租金1萬元予原
告丁○○,被告己○○則以現金交付;92年7月3日被告庚
○○復寄3萬元予原告丁○○等語,而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甲○○主張,86年8月15日被告郵匯3萬元,88年3月2日被
告郵匯8千元,89年2月11日郵匯1萬元,92年7月3日郵匯3
萬元,94年2月18日提存2萬元,95年1月27日提存25,555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原告丁○○則
主張,被告2人自80年以後抗繳租金,86年被告2人繳納租
金3萬元與伊,94年間提存2萬元,95年間提存25,555元,
96年則以存證信函寄交23,352元(存證信函上23,352元應
為23,357元之誤植,參見所附之郵政匯票)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17、118、218頁),其餘被告辯稱有給付之部分
,原告則否認之。總前以觀,自84年起至被告2人共同提
存租金於法院前為止,被告庚○○之被繼承人賴水順曾於
86年8月間給付3萬元,於88年3月間被告庚○○曾給付8千
元,於89年2月間復給付1萬元,92年7月3日再給付3萬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前開被告庚○○所給付之
部分雖係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但無論是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是租金,同屬於使用土地之對價,原告於收
受前開款項後,並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之表示,則被告庚
○○自84年起至92年7月3日止,使用土地之對價應認業已
清償,而應已無因使用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存在,至於
自92年7月4日起至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庚○○返還土地即96
年6月止之期間,仍在5年短期時效內,且原告對於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有所爭執,被告庚○○仍應返還該段期間使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己○○之部分,其抗辯有為
給付之部分,原告均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己○○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己○○之抗辯,實乏證據以為證明,應認被告
己○○自84年起至被告2人共同提存租金於法院之前,未
曾給付任何使用土地之代價,又因相當於租金之返還請求
權為5年時效,則被告己○○自原告起訴時即96年9月21日
往前回溯5年,即91年9月22日算至兩造所不爭執返還土地
之96年6月份為止,均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準此,被
告2人應分別按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及面積,並以年息
百分之3計算其應負之損害金(參見地價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79頁以下)。
⑵被告庚○○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92年7月4日至96年
6月份止,又因兩造無法確認究係6月份何日返還,則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折衷以96年6月15日計,復
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庚○○自95年8月至12月份止並無占
有使用土地之期間(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被告庚○
○每年應付之損害賠償金為22,995元(計算式[同段90、
108、160地號土地年度申報地價乘上土地面積,復乘上百
分之3]:{432*698+160*886+160*2020}*0.03,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自92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
又27日,應為70,686元(計算式:22995*3+22995*27/365
)。再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每年應付之損
害賠償金為26,530元(計算式:{456*698+192*886+196*2
02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月又15日,應為
12,144元(計算式:26530*5/12+26530*15/365,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扣除92年7月3日被告庚○○給付之3萬元
、被告2人共同提存之2萬元及25,555元,及於96年6月共
同給付之23,357元,並按被告2人占有土地之比例計算,
核應扣除66,427元(計算式:30000+{20000+25555+23357
}*3604/{3604+321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為
16,403元(計算式:70686+00000-00000)。
⑶被告己○○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自91年9月21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己○○每年應付之損害賠償金為
19,426元(計算式[同段91、107、159地號土地年度申報
地價乘上土地面積,復乘上百分之3]:{432*490+160*817
+160*1907}*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91年9月21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3月又10日,應為83,093元
(計算式:19426*4+19426*3/12+19426*10/365,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每年
應付之損害賠償金為22,393元(計算式:{456*490+192*8
17+192*1907}*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月又15
日,應為10,251元(計算式:22393*5/12+22393*15/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被告2人共同提存之2萬元及
25,555元,及於96年6月共同給付之23,357元,並按被告2
人占有土地之比例計算,核應扣除32,485元(計算式:
{20000+25555+23357}*3214/{3604+3214},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應為60,859元(計算式:83093+00000-00000
)。
⑷是被告庚○○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6,403元,被
告己○○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60,859元。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庚○○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在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註記「....法院之證明,受理訴
訟中。」,造成伊財產自由處分與名譽受損等語,固據舉出
證人即受原告委託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 阮淑娟 為證。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
,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經查,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之爭議,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
79號租佃爭議事件,曾於94年3月14日起訴訟繫屬等情,業
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庚○○
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持向該管登記機關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實屬依法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情事。且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立法
目的乃為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
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是該條項之規定亦係為欲
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知悉有訴訟存在,是係自保障第
三人之權利考度出發,證人阮淑娟雖證稱,因為土地登記謄
本上「受理訴訟中」之註記,確已造成詢問之買方怯步等語
,然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故意以前開註記造成
系爭土地無法出售之結果,亦應認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法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實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扣除業已給付之部分,被告庚
○○應給付16,403元,被告己○○應給付60,859元(原告並
應按應有部分取得)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聲請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註
記「受理訴訟中」,造成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之部分,難認正當,亦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
另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