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47號原告 李若君 被告 林育賢 即慕舒生活館訴訟代理人 沈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4到113年2月29日間受僱於被告,從事美容師工作,月休8日,薪水按件抽成,被告迄今尚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伊雖於113年4月2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無法成立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萬2,000元(本院卷第8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屬承攬契約關係,伊自原告薪資扣除1萬2,000元係原告應負擔之學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局調解筆錄、上班須
知及薪資袋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2、89至107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且其自原告薪資扣除1萬2,000元係原告應負擔之學費云云。查:
⒈依上開上班須知內容,原告工作時間及地點均受被告指揮監
督,且受被告考核及獎懲,再者,原告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且於被告開設之舒壓會館擔任芳療師工作,堪認兩造間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且原告納入雇方組織體系,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甚明,並非被告所稱承攬關係。
⒉再者,就被告自原告薪資扣除1萬2,000元乙節,被告並不爭
執,惟辯稱1萬2,000元係學費云云,然觀之上班須知內容記載:為了避免惡性離職,任職期間6個月者,1萬2,000元學費押金於第9個月薪資一併發還等語(本院卷第93頁)。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應負擔學費1萬2,000元之相關證明,且若原告應負擔1萬2,000元學費,被告為何會同意於第9個月薪資一併發還,實啟人疑竇,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應依約給付薪資,被告並未證明1萬2,000元為原告應負擔之學費,其自原告薪資扣除1萬2,000元即屬無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