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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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夏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31分許」更正為「11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徒手阻擋及拉扯告訴人 楊至中 身上所揹之側背包,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下車,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下車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核屬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足以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是核被告陳秋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被告陳秋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時31分許,搭乘港都客運88號公車,而於公車駛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光遠路口鳳山捷運站旁靠站時,適乘客楊至中欲自座位起身下車,陳秋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權利之犯意,無故徒手阻擋及拉扯楊至中身上所揹之側背包,以此方式阻止楊至中下車。嗣楊至中掙脫後報警,經調閱港都汽車客運車內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至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至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