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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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永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所製作之傳票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官印下方邊緣有一個小白點,小白點中間有一個小紅點,書記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有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應該要謹慎之規定, 黃傳堯 法官沒有妥善指揮監督書記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3條「法官就審判職務上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應要求其切實依法執行職務。」之規定,因此黃傳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1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刑事庭傳票,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官印下方邊緣固有聲請人所指之一個小白點,小白點中間有一個小紅點,然聲請人並未就本案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自無從僅因傳票上本院官印之印文上有小紅點、小白點乙情,遂認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可能對聲請人不利,即遽以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為依據,而執此聲請法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即無客觀事證足認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之情形產生懷疑,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聲請法官迴避僅規定被聲請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並無命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應提出意見之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諭知承審法官提出意見書,依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林怡姿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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