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6列之「保溫杯」均應更正為「保溫瓶」、第4列之「他人遺失之物」應更正為「他人遺忘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第4至5列之「侵占遺失物」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二、審酌被告黃孟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保溫瓶1個,已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張祐甄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950元(見偵查卷第27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合理賠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91號被告黃孟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宗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4時37分時,在苗栗縣○○市○○路○○○號兆豐銀行頭份分行提款機前,見張祐甄所有之保溫杯1個(已發還張祐甄)遺落在該處,黃孟宗雖明知該保溫杯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保溫杯攜帶返回苗栗縣○○市○○里○○路○○號10樓之2住處放置。嗣張祐甄發現保溫杯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祐甄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