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1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文法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文法想探望外婆,也想在外工作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且有固定住所,亦承認犯罪,應無滅證、串證之虞,其雖涉犯殺人罪,但重罪並非羈押唯一理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王文法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被告王文法所涉前開罪嫌,業據證人 江晉毅 、趙○萍、丁○、利○翔、 鄭秀芳 及 吳漢通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聯記錄、被害人許○松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之檢驗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勘查、扣案物採證及相驗暨解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文法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王文法現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王文法與同案被告江晉毅就本案犯罪之分工、參與情節仍有待釐清,而被告王文法、同案被告江晉毅及證人趙○萍於偵訊時之說詞反覆,並曾於案發後有勾串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王文法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被告王文法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其自陳有固定住所,惟趨吉避凶恆為人性,重罪常伴隨逃亡,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王文法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王文法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人身自由及目前審理程序之進度,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王文法確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王文法稱:想探望外婆,也想在外面工作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無關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王文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