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6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詹于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潘子筠 法定代理人 潘柏珵 關係人 楊可暄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因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父丁○○結婚,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
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存摺影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丁○○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年2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丙○○之生母甲○○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年3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男出養人:男出養人潘先生現年37歲,因考量工作收入無
法支應家庭所需故於農曆過年後變更工作。潘先生考量與收養人詹小姐於交往同住期間和婚後,其共同擔負照顧被收養人 潘小妹 之生活照顧、教育和交通接送,且觀察詹小姐亦已將其視如己出並與之建立親密關係,為使潘小妹有完整家庭、降低外界對其無母親所產生的語言傷害、健全其身心發展,並降低未來潘小妹身分證上母親欄生母與養母不同而產生的困擾,故同意出養,評估出養意願堅定。⑵女出養人:女出養人楊小姐現年28歲,因其判處無期徒刑
,故自身能力、經濟狀況及工作穩定性皆不佳,雖其母能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潘小妹成長,但監護權非歸己,且母親無照顧潘小妹之經驗,考量希望能給予潘小妹健全及穩定成長的環境而決定出養,但未來能希望潘先生提供潘小妹照顧資訊及照片,因無法與潘先生聯繫故無法表達此想法。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動機與收養意願:收養人詹小姐現年36歲,自與潘
先生交往同住後提供潘小妹生活照顧、交通接送、教育規範和情感依附等,且經潘先生同意計劃於婚後收養潘小妹。於婚後由詹小姐在主責照顧潘小妹,並發現其在校因無母親和祖父母過世之因而被取笑和標籤,已影響其身心發展和自我認為,為健全潘小妹之身心健康並給予其完整的家庭故進行收養,評估收養動機明確且意願高。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詹小姐與潘先生交往1年後同住2年,
現結婚已1年,雙方在溝通模式、生活習慣、家務分工和金錢使用已有共識,亦肯定彼此對家庭的付出,雙方對婚姻滿意度高,有一致的教養態度和教養分工,評估婚姻關係穩定。
⑶就經濟和家庭支持系統而言:詹小姐現工作穩定未來無變
更工作之計畫,亦與潘先生共同分擔潘小妹之教育、生活費用,現雖因購屋經濟支出大於收入經濟較吃緊但尚有存款可支應,且潘先生未來將更換至收入較高的工作,評估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在支持系統方面,詹小姐與其支持系統雖關係緊密能提供經濟、教育意見協助且贊成詹小姐收養,然因距離較遠故無法提供臨托服務,評估其支持系統薄弱。
⑷就照顧經驗與親職技巧:詹小姐與潘先生交往同住後即擔
負潘小妹生活照顧、教育接送、教育協助和情緒支持,亦透過溝通了解其之想法並適時修正教育方式,並透過溝通與潘先生達成教育共識;然潘小妹因同儕取笑、鄰居指點已有吃紙和文具的行為並影響人格發展,詹小姐雖多口頭提醒然因對資源不熟悉,故遲至半年前經醫生建議未來須尋求專業協助,以修正潘小妹行為和健全人格發展,雖與潘先生有尋求專業協助之共識,但兩人因工作忙碌故尚未實際銜接資源,評估詹小姐教養觀念正向但技巧單一且資源使用能力和主動性低。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潘小妹現10歲就讀國小四年級,身高
130公分體重30公斤,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詹小姐與潘先生交往時即與之有互動,並於同住和結婚後由詹小姐主責接送上下課和提供生活照顧,亦主責潘小妹假日的照顧,且於寒暑假由詹小姐帶至北部增加與自身支持系統互動時間。潘小妹喜歡與詹小姐分享心情、表達需求和想法、平時與之外出吃飯、假日看電影和參與教會活動,稱呼其為『媽媽』,與詹小姐感情好,希望詹小姐能成為自己的母親。評估潘小妹了解收養意義並同意由其照顧。
⒋綜合評估:女出養人甲○○小姐基於自身無法照顧被收養
人潘小妹故同意出養;男出養人丁○○先生出養意願堅定,肯定並期待收養人乙○○小姐能行使母職角色,以給予潘小妹完整家庭和穩定的依附。詹小姐與潘先生交往同住和結婚後,實際擔負潘小妹母職角色並與之相處融洽,為給予潘小妹完整家庭並降低他人指點對其之人格發展故故提出收養,評估詹小姐收養意願高動機明確。詹小姐與潘先生婚姻關係穩定有一致的教養態度和分工,經濟尚可然支持系統薄弱。評估詹小姐已擔負潘小妹母職角色亦與之建立良好關係,雖教養觀念正向然資源使用能力和主動性弱,未來需觀察資源使用執行情形。潘小妹現與詹小姐建立母女關係亦同意由其收養。建議法院裁定前收養人詹小姐先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增進其多元教養知能與使用能力以提供潘小妹適時協助,並穩定其對收養之承諾。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4年3月12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憑。
㈢又本院於104年3月22日依職權裁定命收養人乙○○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參加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至少六小時之證明文件,收養人乙○○業已完成並提出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在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㈠收養人乙○○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
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收養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為孩子「心理上的父母(psychologicalparent)」,被收養人之生父丁○○業於103年2月21日與收養人乙○○共組家庭,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生父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另收養人乙○○亦已有參與收養父母親職教育及身世告知課程,顯見其對此有改善之想法及作為;又本院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收養人亦關心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被收養人現受由收養人、生父良好照顧等一切情狀,因認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養護,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
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3年12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