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林信宗 相對人 李玉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九九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妨害家庭案件調解筆錄,對聲請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因此提出本案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99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200萬債權債務關係實不存在,業經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本件執行案件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拍賣,致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9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996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為200萬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其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5%=50萬元),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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