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
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慶城與 黃緒聖 同為攤販業者,曾慶城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彩券行前之騎樓擺攤,黃緒聖於同路段附近之騎樓擺攤,2人前有嫌隙。曾慶城為教訓黃緒聖,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黃緒聖亦於上址彩券行附近騎樓擺攤時,先由曾慶城在自己攤位上先取出牛排刀1把備用並向A男指出黃緒聖所在位置,由
A男將黃緒聖帶至曾慶城上址攤位前,趁其尚未站定,旋以右拳毆打黃緒聖頭部右側一拳,黃緒聖反應未及,倒向左側而額頭撞擊騎樓牆壁,致其受有右額挫傷、前額抓傷(起訴書誤載為「左」額)等傷害。再由曾慶城拉住黃緒聖手臂制止其反擊抵抗,復右手持上開牛排刀(未扣案)於腰際間作勢揮刺,同時稱「你給我坐下,不然殺你(臺語)」等語,再以左手拉扯黃緒聖之右手腕,要求黃緒聖坐下,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黃緒聖行無義務之事。黃緒聖因畏懼再遭A男毆打或受曾慶城以刀械傷害,順從坐下聽曾慶城說話1分多鐘後,趁客人至其攤位選購物品時藉故離開。
二、案經黃緒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被告曾慶城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緒聖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黃緒聖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又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固承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目睹告訴人遭一男子毆打,其當場拿出牛排刀1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或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在該處擺攤賣鞋子、刀子等物,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A男,更未指使之,A男不是伊朋友,A男只是來向伊買鞋,事發突然,A男是為何認出告訴人,為何要打告訴人,伊也不清楚,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伊在現場只是做公親調解勸架,拉開2人,並質問A男為何打人,牛排刀只是要嚇告訴人避免告訴人取出電擊棒,把事情弄更糟,事後有聽說是告訴人偷A男的腳踏車被認出來才發生本案,伊沒有講「你給我坐下,不然殺你(臺語)」云云。經查:
㈠本案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案發當天本在擺攤賣東西,突然有一年輕男子即A男到伊跟前說「你來,你來(臺語)」,手指被告攤位方向,被告也叫伊過去,並沒有說明要過去做什麼,伊突然被該年輕男子打,被告又拿出刀來說「你給我坐下,不然殺你(臺語)」,伊怕被告手上的刀子,又怕再被打,才坐下留在被告之攤位,坐下後被告責問伊到底跟「 阿健 」說什麼話,怎麼仍記恨多年前的嫌隙,伊澄清沒有記恨,只是記得,後來伊攤位上有客人要買東西,伊藉機離開,回自己的攤位幫客人結帳,之後不久就收攤走了,被告與A男並沒有問伊是否有偷腳踏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證人黃緒聖前揭證述核與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2時25分39秒至12時26分12秒間,A男出現於畫面中,直接走向被告,與被告視線一同向著左前方,被告以右手指向左前方,A男身體略傾,右臉側貼向被告身旁以右手指向左前方,接著A男直接往左前方即告訴人之方向走,被告則彎腰將原本放在矮板凳上尖長物體取走,A男走到告訴人旁以右手攀在告訴人肩上,稍微拉了一、兩下,臉並向著被告方向,此時被告看著A男並舉起右手對A男及告訴人往自己方向招手,A男即與告訴人一前一後走向被告所在位置;12時26分14秒至12時26分50秒間告訴人走到被告面前,尚未站定,A男即出右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右側一下,告訴人反應未及,身體及頭部都向左側倒過去撞擊騎樓牆面,告訴人轉身面對A男,欲以舉起左手臂抵擋A男之毆打行為,被告即從板凳上起身,並伸出右手拉下告訴人左上手臂,告訴人仍欲舉起手臂,被告旋彎腰自手提袋外側以右手拿起尖長物體,與告訴人面對面,對空氣揮刺尖長物體一下,嗣被告將尖長的物體,放在紅色包包的上緣,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示意告訴人坐下,告訴人順從坐下,被告亦坐回板凳上,之後被告、告訴人交談,交談中被告數度用右手指告訴人的臉,A男站立一旁,於12時26分38秒有發話;12時26分50秒至12時27分06秒間,告訴人起身離開,走至畫面左上方之機車停放處,被告及A男留在原地,視線仍看著告訴人,復被告右手指著原先告訴人坐的矮板凳,告訴人此時又往回走向被告所在位置,站在矮板凳旁邊即被告前方,被告此時用力地搭配手勢在跟告訴人說話,A男仍站在兩人旁邊觀看;12時27分27秒,告訴人回到其攤位上至12時30分13秒始收拾攤位離開等節相符,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臺北市○○區○○路○○○號之彩券行前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58頁至第85頁);告訴人右額及前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及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相合,足堪採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A男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復持刀以前揭言語強制告訴人坐下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單純辯解並未指使A男,並未出言威嚇要求告訴人坐下云云,無從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牛排刀只是要嚇告訴人避免其取出電擊棒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中原辯稱持牛排刀是要嚇A男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本院提示監視器之翻拍畫面,指出畫面中被告持刀係面對告訴人而背對A男,顯非以刀嚇唬A男此節後,被告始改稱係為嚇告訴人避免其拿出電擊棒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自屬可疑,遑論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有何持械攻擊他人或試圖從身上取出器械之情狀,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實據,顯為臨訟虛捏之詞,並不足採。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同一日上午11時0分許至11時20分許之間,
A男即數次至被告所擺攤位坐下與被告交談,甚至為被告帶了鋁罐裝啤酒1瓶,A男暫離開攤位至別處時,被告尚且毫無顧忌地翻看A男遺留在攤位上之袋子,取出A男袋子內之器械把玩,又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25分許之間,均未見A男有試用、選購被告攤位商品之行為,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藉故離開被告攤位後,被告由隨身包包拿出某個明顯不是鞋子的物品給A男等情,經本院審理中勘驗同一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按,足見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A男交情匪淺,相互信任,始有與A男把酒言歡,翻看A男袋中物品之行為,況A男係經被告指示始知告訴人所在攤位方位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與A男熟識,互相就毆打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是以,被告辯稱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A男,未指使之,A男只是來向伊買鞋,就A男為何突然打人不知情,只是在場勸架云云,均與客觀事證相悖,亦不足採。再查,於同日12時8分許,被告見到告訴人到康定路上擺攤後,即將嗣後衝突中所用牛排刀從袋子中拿出置於袋外容易取用處,而其他商品均已收於袋內等節,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被告此舉顯然是為嗣後肢體衝突時恫嚇告訴人預作準備,益徵被告實與A男同謀,故預知有使用牛排刀之需要,其上開辯解事發突然,就
A男會毆打告訴人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俱不可採。㈢至證人即上址彩券行員工 陳永鎮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案發當日恰在彩券行上班,被告喝酒後聲音較大,是以伊在店內雖沒有跑出來看,還是可以聽到被告之爭吵聲,伊是聽到被告要調解做公親,沒有聽到要殺人這些話,事後離被告及告訴人較近的客人說是被告為了偷腳踏車的事情要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惟查,其亦證稱:伊實際上係聽到被告說「你坐下」、「你講給我聽」、「什麼事」、「怎麼解決」(均臺語),因為還要顧店,所以未全程注意被告等人之對話行動,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出刀子,從店內也看不到告訴人,至有關偷腳踏車乙節是聽店內客人說的,因為被告平日為人不錯,不會欺負人,所以覺得被告當日是在作公親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可知證人陳永鎮於案發時因另有照顧彩券行櫃臺之事務需處理,並未注意本案事發全部經過,其證述被告僅是在為偷腳踏車一事調解云云,無非係根據聽到之隻字片語、客人轉述之傳聞與自己對被告之感覺綜合所為之推測,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詰問證人 林妍妤 ,待證事實為其不認識A男
,且在場只是在勸架,惟查,證人林妍妤於審理中到庭已先自承看到本案時,雙方人已經分開,故伊先搬菜到貨車上,沒有走靠近現場看,事後才去問陳永鎮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林妍妤見到本案發生時並未在現場可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交談之地點,見到後又自顧工作,並未親自見聞整個衝突過程,其所知無非來自證人陳永鎮之轉述,既已調查證人陳永鎮,證人林妍妤顯無調查必要;被告又聲請傳喚告訴人之朋友「阿健」,惟自承無法提供「阿健」之年籍資料或聯絡資料,本院無從傳喚,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首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號、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傷害及強制案發生經過係A男先將告訴人帶至被告面前始行毆打告訴人,被告於一旁亦參與有壓制告訴人反擊抵抗以及脅迫之行為,足認被告與A男間,就上開2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傷害犯行僅有教唆行為而應論以教唆犯,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牛排刀並對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坐下,不然殺你(臺語)」等語之恐嚇行為,意在使告訴人放棄抵抗並坐下,已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使告訴人驚懼,僅屬強制罪之手段,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強制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併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與A男共同於上開同一時、地,接續由A男毆打告訴人、由被告持刀並以言語恫嚇脅迫告訴人等強暴傷害、脅迫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之數舉動,時地密接,且係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細故,竟與A男共謀毆打傷害復持刀恫嚇強制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見罪證確鑿,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及贓物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強暴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強制之時間短暫,是被告所造成損害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牛排刀,斯時雖屬被告所有之商品,惟現是否已賣出或尚在之情況不明,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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