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①蔡榮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④、⑤、⑦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⑬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⑭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與前揭編號③、⑥、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上揭編號⑪、⑫所示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另於100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罪刑與上開編號⑨、⑩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第一次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復於100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4日,並與上 開丁 、丙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3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第二次假釋),同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施用毒品方式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查獲過程及自首部分補充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03年10月3日0時42分許,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鑑驗,而於結果未出來、員警先對其為詢問時,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前,被告即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俟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卷第22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見偵查卷第19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年10月2日2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而因被告於103年假釋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執行),倘因此而撤銷前開第二次假釋,而應執行第二次假釋之殘刑,則被告自100年6月29日入監執行第一次假釋之殘刑以迄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第二次假釋上計算之在監期間,顯已執行第一次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24日部分以及前開丁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部分,是就前開甲、乙、丁部分各次裁定所定執行刑之各罪,均應認已執行完畢,仍得以累犯論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見偵查卷第1、5頁、第6頁背面),可知係員警定期採驗尿液,被告即於尿液鑑驗結果出來前,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之情況下,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甫出獄面對家人、家庭及生活之壓力,仍不能斷絕毒品之誘惑,又再碰觸毒品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被告蔡榮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亦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後又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03年10月3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榮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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