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792號
原 告 紀怡安 即全成紙品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靈元紫竹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0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查報並提出本件兩造當事人資料(提出原告之營
業登記資料,及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登記資料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