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林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0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1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0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
0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21元,及其中新臺幣78,361元自民國
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至109年11月4日止
,約定利率依調整後之年利率7.88%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0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0
8年2月10日止,尚欠原告81,321元,及其中78,361元自108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
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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