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洪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 洪明彰 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地址詳卷)住處外,因認洪明彰刻意駕車阻擋其去路且欲開車衝撞其所駕駛之車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洪明彰恫稱:「你是不是想找死(台語)」等語,使洪明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明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洪俊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彰、證人 洪陳秀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手繪圖1張(偵卷第3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認告訴人刻意駕車阻擋其去路且欲開車衝撞其所駕駛之車輛,竟向告訴人恫稱:「你是不是想找死(台語)」等語,明顯具恫嚇告訴人之意味,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其所為之言語顯寓有威嚇之含意,一般人見聞此情,應會認為被告可能會對其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參以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俱表示其有因此心生畏懼,且被告先前已有恐嚇告訴人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7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5至36頁),堪認2人先前已發生不愉快,被告此次又於本案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應認被告行為確已達於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開車過程中主觀上認告訴人刻意駕車阻擋其去路且欲開車衝撞其所駕駛之車輛,而心生不滿,竟情緒失控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貿然為上開恐嚇之行為,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益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貨車從事運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離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現1人獨居,母親住院,由其負責主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暨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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