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0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阮秋心 受裁定人即被告 張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離婚等事件,關於離婚部分(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81號),經兩造和解成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經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7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關於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81號審理,嗣兩造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另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亦已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首揭說明,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離婚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所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前揭說明,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2/3後,原告尚應繳納訴訟費用費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另依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裁定所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該部分程序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