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治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治君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單行道)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194巷與東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直行,適 王櫻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街行至東興街與新興路194巷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駛入新興路194巷,因而與葉治君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櫻林人車倒地,受有腰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葉治君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王櫻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治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王櫻林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前面,告訴人出現在車輛A柱死角範圍內,我沒有注意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營業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單行道)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19
4巷與東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無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直行,適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自東興街左轉彎駛入新興路194巷,兩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腰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偵卷第21至27、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聯新醫院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49、51、55至69頁);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看得到告訴人左轉彎出來後在我車左前方,我確實沒有注意到,我當時速度很慢,所以沒有再減速等語(偵卷第9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43、47至4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偵卷第5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固陳稱:我已經騎出去20幾公尺,是被告從後面撞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東興街左轉彎駛入新興路194巷前,已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偵卷第90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騎乘機車準備左轉彎進入新興路194巷,至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僅間隔1秒(本院卷第43頁),可見二車相距甚近,若告訴人稍加等待被告所駕車輛通行後,再行左轉彎進入新興路194巷,當可避免此次車禍事故,足認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3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