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乘(原名張志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毓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毓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3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侮辱公務員罪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不相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許崑永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復於警員執行勤務之過程中,恣意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態度;衡酌告訴人表達被告毫無悔意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97號被告張毓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乘(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日晚間9時36分許,酒後因細故與許崑永發生糾紛,經許崑永報警後,由警員 姜政宇張瑞峰 前往處理,張毓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之街道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許崑永辱罵「雜種」等語,足以貶損許崑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警員姜政宇上前勸阻,詎張毓乘明知警員姜政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姜政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許崑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毓乘之自白及供│1、被告坦承有公然侮辱告訴│││述。│人許崑永之犯行。││││2、被告坦承有辱罵「我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不是針對員警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崑永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訴│││├──────────┤│││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2、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5張。││││3、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張毓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許崑永指訴被告張毓乘於警員到場前,尚有辱罵「垃圾人」等語。然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並未發現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垃圾人」之行為,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