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澤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告 林宥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李俊佑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羅婉秦 律師被告 黃柏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04號、106年度偵字第7609、11674、2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宇澤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宥德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及㈧「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及㈧「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俊佑犯如附表編號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黃柏凱犯如附表編號㈤、㈥及㈨「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㈤、㈥及㈨「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㈤及㈥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宇澤、林宥德、李俊佑及黃柏凱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個別或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宇澤、林宥德與 陳靜怡 (綽號「阿斯」,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靜怡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宇澤,曾宇澤則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林宥德,迨實際完成毒品交易後,再由曾宇澤將該販毒所得實際計算後分配,謀議既定,推由林宥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5年5月16日6時17分27秒許、7時6分3秒許及7時9分30秒許,與 林忠雄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前開通話後某時,在 臺中市 ○○區○○路○○○巷○○號林宥德住所樓下某處,由林宥德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林忠雄,並收受林忠雄所交付購毒款新臺幣(下同)300元,惟因林忠雄持有現金不足,雙方約定交易金額餘款200元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並於其後不詳時、地,由林忠雄交付前開購毒餘款200元予林宥德。
㈡曾宇澤、林宥德與陳靜怡(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靜怡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宇澤,曾宇澤則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林宥德,迨實際完成毒品交易後,再由曾宇澤將該販毒所得實際計算後分配,謀議既定,推由林宥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21日18時12分53許、18時26分1秒許、18時36分10秒許與18時41分2秒許,與 洪健哲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前開通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之國寶社區前某處,由林宥德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洪健哲,並收受洪健哲所交付購毒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曾宇澤、林宥德(綽號「林宥」)與陳靜怡(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靜怡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宇澤,曾宇澤則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林宥德,迨實際完成毒品交易後,再由曾宇澤將該販毒所得實際計算後分配,謀議既定,推由林宥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3日22時54分2秒許,與 古秉玄 (綽號「紅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同日23時許,在同前林宥德住所前,由林宥德交付數量約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古秉玄,並收受古秉玄所交付購毒款5,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曾宇澤、林宥德、李俊佑(綽號 小李 )與陳靜怡(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靜怡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宇澤,曾宇澤則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林宥德及 林俊佑 ,迨實際完成毒品交易後,再由曾宇澤將該販毒所得實際計算後分配,謀議既定,推由林宥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 李宏玉 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復經林宥德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21日12時32分31秒許,與李俊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上開交易情事,推由李俊佑於前開通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鎮○街之鎮瀾宮停車場前某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李宏玉,並約定本次購毒款1,000元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而於其後2、3日某時,在同前地點,由李俊佑向李宏玉收受上開購毒款1,000元。
㈤曾宇澤與黃柏凱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曾宇澤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與 王柏傑 聯繫並談妥交易細節後,推由黃柏凱於105年11月14日2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 重光 路交岔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旁,交付重量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柏傑,並以曾宇澤先前積欠王柏傑之債務抵償本次購毒款5,000元而完成交易。
㈥曾宇澤與黃柏凱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曾宇澤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微信通訊軟體與王柏傑聯繫並談妥交易細節後,推由黃柏凱於105年12月5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重光路交岔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旁,交付重量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柏傑,並收受王柏傑所交付部分購毒款1,000元,且以曾宇澤先前積欠王柏傑之債務抵償其餘購毒款4,000元而完成交易。
㈦曾宇澤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之好樂迪KTV店,無償轉讓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予 范少聰 ,供其以點燃香煙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無從認定該次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
㈧林宥德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12時10
分53秒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洪健哲,供其以點燃香煙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無從認定該次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㈨黃柏凱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黃柏凱住所,無償轉讓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予李俊佑,供其以點燃香煙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無從認定該次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
二、嗣於105年11月23日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林宥德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復於同日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李俊佑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再於106年3月9日6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曾宇澤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黃柏凱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黃柏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曾宇澤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黃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黃柏凱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曾宇澤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10頁反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曾宇澤就犯罪事實欄㈤及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黃柏凱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宇澤、林宥德、李俊佑及黃柏凱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林忠雄、洪健哲、古秉玄、李宏玉與王柏傑、證人即受轉讓禁藥者范少聰、洪健哲及李俊佑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7年5月15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中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忠雄、洪健哲、古秉玄及李宏玉等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林宥德與林俊佑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曾宇澤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09號偵查卷宗(下稱7609號偵卷)第162-162頁、本院卷第72、182頁反面;林宥德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04號偵查卷宗(下稱29804號偵卷)第7-16、182-184、199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05號卷宗(下稱905號聲羈卷)第4-5頁、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宗(下稱51號偵聲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
72、183頁;李俊佑部分:見29804號偵卷第41-45、176-179、218頁、905號聲羈卷第5-6頁、51號偵聲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2、1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忠雄、洪健哲、古秉玄及李宏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忠雄部分:見29804號偵卷第73-75、168-169頁;洪健哲部分:見29804號偵卷第123-125、161頁反面-162頁;古秉玄部分:見29804號偵卷第131-134、160頁;李宏玉部分:見29804號偵卷第101-103、16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宥德)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宥德)共3紙、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11紙、被告李俊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俊佑)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俊佑)共3紙、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9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忠雄)1紙、通訊監察譯文(林忠雄部分)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宏玉)1紙、通訊監察譯文(李宏玉部分)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健哲、古秉玄)各1紙、通訊監察譯文(古秉玄部分)1紙、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65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015、23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各2紙、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91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3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各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俊佑)1紙、被告曾宇澤申設之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詳情畫面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宇澤)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宇澤)共3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29804號偵卷第17、20-22、29-39、46-50、51-52、54-56、58-66、77、85-88、104、107-112、126、135、136、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56-157、228、290頁、7609號偵卷第15-16、18-20、24頁、25135號偵卷第59、7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宇澤、林宥德與林俊佑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⒉此外,被告曾宇澤、林宥德及李俊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係依每月販賣毒品所得扣除成本後,以平分方式,各別朋分獲取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曾宇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販賣愷他命約可獲得50%款項之利益,復由參與該次販賣愷他命之人員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林宥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等係整個月份金額交給被告曾宇澤後,用抽成方式整月結算,全都是被告曾宇澤算好給伊,伊也不知道抽成比例如何計算,伊僅計得105年7月間總共領了25,000元及22,000元,伊與被告李俊佑間業績算在一起均分報酬,沒有特別再區分係誰出面接洽買賣等語(見51號偵聲卷第6-7頁);又被告李俊佑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曾宇澤會發報酬,伊也不知道如何抽成,伊就是販賣毒品後,將款項交給被告曾宇澤,被告曾宇澤會在月底將伊與被告林宥德應得報酬分給伊等等語(見29804號偵卷第177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告曾宇澤販賣愷他命,賣出多少錢總額已不清楚,獲利約16,000元,月底結算等語(見905號聲羈卷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每販賣愷他命1,000元,獲利約500元,再由被告曾宇澤、林宥德與 伊平 分這筆錢,大約賺取50%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5頁),是被告曾宇澤、林宥德及李俊佑主觀上確實均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花用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曾宇澤、林宥德及李俊佑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㈦至㈨所示轉讓偽藥予范少聰、洪健哲及李俊佑等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澤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宥德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柏凱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曾宇澤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35號偵查卷宗(下稱25135號偵卷)第41-42頁、7609號偵卷第13、142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卷宗(下稱155號聲羈卷)第5-6頁、本院卷第72、182頁反面;林宥德部分:見29804號偵卷第183-184、199頁、905號聲羈卷第5頁、51號偵聲卷第6-7頁、本院卷71頁反面、183頁;黃柏凱部分:見29804號偵卷第270、281頁、本院卷第72、183頁】,核與證人范少聰、洪健哲及李俊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范少聰部分:見7609號偵卷第36-38、135頁反面-136頁;洪健哲部分:29804號偵卷第123-
125、161頁反面-162頁;李俊佑部分:見29804號偵卷第42、224-226、29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宥德)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宥德)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宇澤)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范少聰)2紙在卷可稽(見29804號偵卷第17、20-22頁、7609號偵卷第15-
16、40-41頁),足認被告曾宇澤、林宥德及黃柏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宇澤、林宥德及黃柏凱轉讓偽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㈤及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柏傑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黃柏凱對於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被告曾宇澤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曾宇澤辯稱:被告李俊佑與林宥德被抓之後,伊就沒有再販賣,王柏傑詢問伊購毒管道,伊即告知王柏傑並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柏凱,要求被告黃柏凱與王柏傑交易,被告黃柏凱並沒有在伊手下販毒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曾宇澤辯護稱:被告曾宇澤係直接與被告黃柏凱聯繫,與本案其餘販賣毒品之特徵完全不同,被告曾宇澤係自費向被告黃柏凱購毒後,委由被告黃柏凱交付予王柏傑施用,並無與被告黃柏凱共同販毒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柏凱確有於105年11月14日23時2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3段與重光路交岔路口附近某7-Eleven便利商店旁,交付重量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柏傑,並以被告曾宇澤先前積欠王柏傑之債務抵償本次購毒款5,000元;復於同年12月5日18時26分許,在同前7-Eleven便利商店旁,交付重量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柏傑,並收受王柏傑所交付之部分購毒款1,000元,餘款4,000元則以被告曾宇澤先前積欠王柏傑之債務抵償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2次等情,業為被告黃柏凱所自承(見29804號偵卷第270頁反面-271頁、7609號偵卷第188-189頁、29804號偵卷第281-282頁、7609號偵卷第197-198頁、本院卷第72頁),且為被告曾宇澤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柏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7609號偵卷第49-51頁、11674號偵卷第65-66頁、7609號偵卷第135-136、196-198頁、本院卷第98-10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柏傑)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7609號偵卷第57-58、192頁、298047號偵卷第272、27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質之證人王柏傑於警詢時證述:伊都問朋友即被告曾宇澤,
哪邊可以拿到愷他命,後來被告曾宇澤就叫1名姓名不詳之人,伊只知道叫什麼凱的(即被告黃柏凱),開1輛紅色自小客車拿來伊住家前旁路邊某處給伊,伊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黃柏凱,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曾宇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總共向被告黃柏凱拿過2、3次愷他命,詳細時間伊已忘記,地點都是在伊住家旁7-ELEVEN便利商店旁,伊都是透過被告曾宇澤連絡,被告曾宇澤就連絡被告黃柏凱出來,當被告黃柏凱到達時,被告曾宇澤會打電話給伊,伊再去找被告黃柏凱拿毒品,而被告黃柏凱都是開那輛紅色轎車來,因為之前被告曾宇澤有向伊借錢,還欠伊一些錢,所以伊就向被告曾宇澤表示,叫被告曾宇澤給錢,當作抵掉,被告曾宇澤也同意,所以第一次伊沒有給被告黃柏凱錢;第二次有拿1,000元給被告黃柏凱,因為伊身上只賸餘1,000元,所以伊也只是叫被告曾宇澤給等語(見7609號偵卷第50-51頁、11674號偵卷第65-66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05年11月14日當天,伊係先與被告曾宇澤聯絡後,出面與伊交易之人係被告黃柏凱,伊並不清楚被告曾宇澤與黃柏凱如何聯絡,當天被告黃柏凱交付愷他命1包給伊,重量約5公克,這次伊沒有付錢給被告黃柏凱,因為之前被告曾宇澤欠伊錢,所以就直接抵掉;於105年12月5日當天伊也只是先與被告曾宇澤聯繫,因為伊與被告黃柏凱不熟,而且第一次交易後,伊也沒有與被告黃柏凱留聯絡方式,伊還是透過被告曾宇澤購買毒品,由被告黃柏凱開1輛紅色自小客車過來與伊交易,見面後,被告黃柏凱交付愷他命1包予伊,重量約5公克,當天伊身上剛好只有1,000元,所以伊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黃柏凱,因為之前被告曾宇澤有欠伊錢,所以剩下的又抵掉;伊都是使用微信與被告曾宇澤聯繫;2次購毒款都是5,000元,第一次交易抵了5,000元,第二次交易伊有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黃柏凱,再用被告曾宇澤欠伊之債務去抵銷4,000元;當初伊並沒有問被告曾宇澤可否欠款,是交易後就直接與被告曾宇澤抵帳,被告黃柏凱拿愷他命給伊時,並沒有開口向伊索討購毒款,但是伊有問被告黃柏凱要多少錢;伊記得被告黃柏凱來時,伊有問被告黃柏凱毒品金額,被告曾宇澤確實有打電話通知伊人到了,要求伊下樓等語(見7609號偵卷第196-19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曾於105年底透過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曾宇澤要愷他命,就請被告曾宇澤聯絡,被告曾宇澤向伊表示其會叫朋友過去,被告曾宇澤並沒有告知係何人,後來被告黃柏凱來時,被告曾宇澤就打電話叫伊下去,伊有問被告黃柏凱毒品金額為何,被告黃柏凱向伊告稱係5,000元,並沒有向伊收取該5,000元,伊對被告黃柏凱表示被告曾宇澤會給,被告黃柏凱就走了;第二次,伊與被告曾宇澤聯繫時,有向其告稱與上次一樣,被告曾宇澤有表示身上錢不夠,看伊身上有沒有,伊答稱身上剩1,000多元,後面伊拿1,000元給被告黃柏凱,並表示被告曾宇澤會給,伊與被告黃柏凱並不認識,一直到交毒品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核諸證人王柏傑上揭證述情詞,非但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欄㈤及㈥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均係由證人王柏傑先與被告曾宇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等語,嗣經雙方就交易金額之給付方式達成合意,而於前揭時、地,經被告曾宇澤電話指示,由被告黃柏凱與證人王柏傑實際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等關鍵內容證述一致,且就前開各次交易之購毒款交付,均係由被告曾宇澤逕為抵銷原先債務,證人王柏傑僅於第二次交易時,交付被告黃柏凱部分購毒款1,000元等節,亦經其迭次供證不移,足認證人王柏傑前開證述尚非虛罔,應堪採證。
⒊被告曾宇澤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曾宇澤係自費向被告
黃柏凱購毒後,委由被告黃柏凱交付予王柏傑施用云云,惟為被告黃柏凱所否認,且於偵訊時供稱:伊毒品上手係被告曾宇澤,被告曾宇澤有交給伊1支賣毒品給其他人專用的手機,被告曾宇澤都打這支電話的Facetime與伊聯繫;伊係於105年10月初某日,開始幫被告曾宇澤販賣愷他命,係被告曾宇澤叫伊送愷他命給王柏傑,伊總共送給王柏傑2次,日期應該係於105年11月14日及105年12月5日二天,當天晚上係被告曾宇澤先與王柏傑聯絡好後,被告曾宇澤聯絡伊過去,伊開紅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地點都○○○區○○路○段與重光路口7-ELEVEN便利商店前,伊到達該便利商店後,會向被告曾宇澤打電話聯絡,再由被告曾宇澤聯絡王柏傑下來,之後王柏傑就會到場向伊拿愷他命,因為王柏傑與被告曾宇澤事前都已經談好,伊只是過去送毒品給王柏傑,2次交給王柏傑之愷他命都是1包重量5公克;伊與王柏傑第一次交易時,沒有留意這麼多,就是被告曾宇澤叫伊去,伊也不知道還要再去交易,所以也沒有跟王柏傑留聯絡方式等語(見7609號偵卷第197-198頁、29804號偵卷第281-282頁), 陳明 係經被告曾宇澤具體指示而於前揭時、地,將重量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交予王柏傑,且僅於第二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收得王柏傑主動提出之部分購毒款1,000元,其餘購毒款均未加收取等情甚明,核與證人王柏傑前揭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之經過亦屬契合,稽以被告曾宇澤亦不否認曾有以電話聯繫被告黃柏凱及證人王柏傑至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之經歷(見29804號偵卷第292-293頁),足見證人王柏傑與被告黃柏凱前揭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案被告曾宇澤確有於前揭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微信通訊軟體與王柏傑聯繫,並具體指示王柏傑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業如證人王柏傑前揭證述甚詳,而證人王柏傑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曾宇澤並沒有告知係何人,後來被告黃柏凱來時,伊有問被告黃柏凱毒品金額為何,被告黃柏凱向伊告稱係5,000元,並沒有向伊收取該5,000元,伊對被告黃柏凱表示被告曾宇澤會給,被告黃柏凱就走了;第二次,伊與被告曾宇澤聯繫時,有向其告稱與上次一樣,被告曾宇澤有表示身上錢不夠,看伊身上有沒有,伊答稱身上賸餘1,000餘元,後來伊有拿1,000元給被告黃柏凱,並表示被告曾宇澤會給,伊與被告黃柏凱並不認識,一直到交毒品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證述前開2次由被告黃柏凱現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均有先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曾宇澤連繫、商討確定本案買賣愷他命事宜,被告曾宇澤復未曾對其告知將由何人前往指定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細節甚詳,核與被告黃柏凱上揭陳明係經被告曾宇澤具體指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至指定地點,復未盡為收取全部購毒款等情相符。參以證人王柏傑於本案交易前,與被告黃柏凱並無可供直接聯繫之管道存在,僅能依被告曾宇澤指示而於上開指定時、地,進行一定數量、金額之毒品交易,足認被告曾宇澤於本案毒品交易之角色至為關鍵;況被告曾宇澤對於上開各次指示證人王柏傑與被告黃柏凱至指定地點之目的係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亦表示知情(見本院卷第72頁),衡諸常情,被告曾宇澤與黃柏凱倘非於事前即有一定對價之約定,被告曾宇澤又豈有甘冒重典,平白代與購毒者接洽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其後推由被告黃柏凱於指定地點現實完成交易之可能;況乎,被告黃柏凱與證人王柏傑於案發前既未相識,亦無交情,被告黃柏凱又豈有單憑證人 王柏凱 告稱由被告曾宇澤支付購毒款等語,即不對其收受購毒款或僅收取與毒品價值顯不相當之部分價款之理,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實屬相違,而被告曾宇澤確有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王柏凱現實交涉本案毒品交易行為,核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符,自屬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此亦與一般幫助施用毒品僅係代為介紹、告知購毒管道之情節相異; 再佐 以被告黃柏凱確有於前揭時、地,2次將數量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證人王柏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曾宇澤與黃柏凱為達販賣之目的,事先達成由被告曾宇澤找尋買家出售毒品之合意,核與一般事理常情並不相違,益徵證人王柏傑與被告黃柏凱前揭所述,要屬有據,足堪憑信。是以,被告曾宇澤與黃柏凱對於本案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柏傑之事達成合意,而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曾宇澤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交涉者,被告黃柏凱則負責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等細節,自亦有行為之分擔,已堪認定。從而,即令被告曾宇澤並非實際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仍無解於其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曾宇澤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更空言以上揭自費購毒後,委由被告黃柏凱交付予王柏傑施用云云置辯,核與卷證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⒋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刑非輕,自非得公然為之,從而販賣之利潤,除非經被告曾宇澤及黃柏凱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諉難察得確切金額。本案被告曾宇澤與購毒者王柏傑間雖有金錢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黃柏凱與購毒者王柏傑間則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曾宇澤及黃柏凱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王柏傑亦證述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確均有以被告曾宇澤先前對其積欠之債務抵償,且曾交付部分購毒款1,000元予被告黃柏凱,業如前述,是被告曾宇澤及黃柏凱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曾宇澤及黃柏凱送交測謊乙節(見本
院卷第61、74頁),然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曾宇澤及黃柏凱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而無對被告曾宇澤及黃柏凱實行測謊鑑定以補強心證之必要,是被告曾宇澤之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曾宇澤及黃柏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成分之藥物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4筆;然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等人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意圖營利販賣,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曾宇澤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部分、被告林宥德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被告李俊佑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與被告黃柏凱就犯罪事實欄㈤及㈥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4人對於本案前揭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均不另論罪。又依據現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第8條之罪者,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㈦至㈨部分,被告曾宇澤、林宥德及黃柏凱分別轉讓予范少聰、洪健哲或被告李俊佑之愷他命數量,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曾宇澤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被告林宥德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及被告黃柏凱就犯罪事實欄㈨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單純持有偽 藥愷 他命依藥事法規定尚不能論罪處罰,是被告轉讓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並無被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又被告曾宇澤及林宥德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被告曾
宇澤、林宥德及李俊佑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與被告曾宇澤及黃柏凱就犯罪事實欄㈤及㈥部分,均係由其等事前謀議,推由被告曾宇澤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先行交予被告林宥德、李俊佑或黃柏凱持有,迨有購毒者亟需毒品時,始而推由被告林宥德、被告林宥德及李俊佑,或由被告黃柏凱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而完成交易,其等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曾宇澤及林宥德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與被告曾宇澤及黃柏凱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㈤及㈥部分等犯罪事實,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相異,則前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曾宇澤就前揭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轉讓偽藥等行為、被告林宥德就前揭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轉讓偽藥等行為與被告黃柏凱就前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轉讓偽藥等行為,其等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謂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曾宇澤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轉讓偽藥等罪、被告林宥德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轉讓偽藥等罪及被告黃柏凱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轉讓偽藥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宇澤及林宥德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被告李俊佑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與被告黃柏凱就犯罪事實欄㈤及㈥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曾宇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宥德與林俊佑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曾宇澤部分:見7609號偵卷第162-162頁、本院卷第72、182頁反面;林宥德部分:見29804號偵卷第7-16、182-184、199頁、905號聲羈卷第4-5頁、51號偵聲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183頁;李俊佑部分:見29804號偵卷第41-45、176-179、218頁、905號聲羈卷第5-6頁、51號偵聲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2、183頁;黃柏凱部分:見29804號偵卷第269-271頁、7609號偵卷第188-189、197頁反面-198頁、29804號偵卷第280-282頁、本院卷第72、18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林宥德及李俊佑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
等係與被告曾宇澤共同謀議,由被告曾宇澤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林宥德部分:見29804號偵卷第183-184頁、905號聲羈卷第5頁;李俊佑部分:見29804號偵卷第176-178頁、905號聲羈卷第5-6頁),而被告曾宇澤亦同為查獲,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6年3月9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065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09號併同起訴在案,稽以本案先前並無掌握被告曾宇澤之真實姓名,僅於先前對被告林宥德及李俊佑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曾監聽得知「澤哥、曾宇澤」等語,尚無法經由蒐證等方式確認該員之真實身分,俟被告林宥德及李俊佑前於105年11月23日拘提到案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曾宇澤,並提供被告曾宇澤住處為何,因而查獲被告曾宇澤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31日中檢宏劍105偵29804字第12345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年10月3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2787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4-45、48-49頁),是本件就被告林宥德所涉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與被告李俊佑所涉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確實有因被告林宥德及李俊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曾宇澤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林宥德及李俊佑供出其等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被告曾宇澤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林宥德及李俊佑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有二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林宥德及李俊佑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曾宇澤供述其所涉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之毒品來
源係由共犯陳靜怡(綽號「阿斯」)所提供乙節,查,共犯陳靜怡前於106年12月7日某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加以查獲,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6年12月7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318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而為共犯陳靜怡坦承犯行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6日中檢宏劍106偵7609字第1170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1月2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0252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129、136-137頁);又共犯陳靜怡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分別與被告 陳宇澤 、林宥德及李俊佑間具共犯關係,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4日中檢宏劍105偵29804字第1079024726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件就被告曾宇澤涉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確實有因被告曾宇澤前揭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陳靜怡之情形,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有二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至被告黃柏凱雖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曾宇澤等語(
見29804號偵卷第269-271、281-282頁),惟此部分偵辦情形,係經警於106年3月9日偵辦王柏傑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據證人王柏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發現被告曾宇澤及黃柏凱涉嫌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柏傑之情事,而於106年4月26日6時1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黃柏凱住所經警拘提被告黃柏凱到案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年9月1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2369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足憑(見25135號偵卷第16-16頁),是本案被告曾宇澤與黃柏凱此部分販賣毒品乙節,前經偵查犯罪機關於詢問王柏傑時加以掌握,始而拘提被告黃柏凱到案,並非因被告黃柏凱前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到案,自無因被告黃柏凱上揭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情形存在,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俊佑辯護稱: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2、72頁反面),本院衡以被告李俊佑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等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已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雖被告李俊佑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與金額俱非嚴重,然而,倘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李俊佑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不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聯絡工具,其等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甚而被告曾宇澤、林宥德及黃柏凱更另涉轉讓禁藥愷他命,供他人施用之情形,所為自不宜輕縱,參諸本案各次販售毒品數量之多寡、所獲對價之高低及相關行為分擔情形,被告4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涉情節之輕重自有不同;且酌以被告林宥德、李俊佑及黃柏凱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曾宇澤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科,被告林宥德前有詐欺取財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李俊佑與黃柏凱則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良好,暨被告曾宇澤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被告林宥德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被告李俊佑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為作業人員及家境小康;被告黃柏凱則具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7609號偵卷第7頁、29804號偵卷第7、41、268頁,且有郡晟實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就被告曾宇澤、林宥德與黃柏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㈨又查被告李俊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李俊佑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僅有1次,顯見被告李俊佑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李俊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李俊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李俊佑深切反省,並命被告李俊佑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為促使被告李俊佑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李俊佑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俊佑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李俊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㈩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曾宇澤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曾宇澤前於105年間,即有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於本案所犯關於如附表編號㈢、㈤及㈥所示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亦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附此敘明。
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曾宇澤及林宥德共同販毒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曾宇澤及林宥德此部分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曾宇澤及林宥德此部分犯行雖均係於105年7月1日之前發生,然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移列為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揭櫫明確。另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即可。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宥德所有供其
作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過程期間,與購毒者林忠雄、洪健哲、古秉玄及李宏玉與其餘被告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林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係 伊拿來 與被告曾宇澤及李俊佑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宥德供本案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曾宇澤、林宥德及李俊佑此部分【李俊佑僅涉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李俊佑所有供
其涉犯犯罪事實欄㈣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過程,與被告林宥德聯繫販賣過程及細節使用,業為被告李俊佑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2頁),是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俊佑供作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曾宇澤、林宥德及李俊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曾宇澤所
有,且供其聯繫被告林宥德及李俊佑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涉販賣毒品使用,業為被告曾宇澤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曾宇澤持以與購毒者王柏傑聯繫關於犯罪事實欄㈤及㈥部分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業經證人王柏傑前揭證述甚明,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應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下,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亦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下,均宣告沒收。至關於犯罪事實欄編號㈤及㈥所載被告曾宇澤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被告曾宇澤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宇澤曾有以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柏凱為本案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用,爰不於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⑷本案被告曾宇澤及林宥德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被告
曾宇澤、林宥德及李俊佑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每次販賣毒品後,由被告曾宇澤將相當於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本之販毒款半數交予共犯陳靜怡後,就其餘販毒款以平分方式,各別朋分獲取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曾宇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販賣愷他命約可獲得50%款項之利益,復由參與該次販賣愷他命之人員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林宥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等係整個月份金額交給被告曾宇澤後,用抽成方式整月結算,全都是被告曾宇澤算好給伊,伊也不知道抽成比例如何計算,伊僅計得105年7月間總共領了25,000元及22,000元,伊與被告李俊佑間業績算在一起均分報酬,沒有特別再區分係誰出面接洽買賣等語(見51號偵聲卷第6-7頁);又被告李俊佑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曾宇澤會發報酬,伊也不知道如何抽成,伊就是販賣毒品後,將款項交給被告曾宇澤,被告曾宇澤會在月底將伊與被告林宥德應得報酬分給伊等等語(見29804號偵卷第177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告曾宇澤販賣愷他命,賣出多少錢已不清楚,獲利約16,000元,月底結算等語(見905號聲羈卷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每販賣愷他命1,000元,獲利約500元,再由被告曾宇澤、林宥德與伊平分這筆錢,大約賺取50%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5頁),是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曾宇澤、林宥德及李俊佑間所得分配為何,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其等所獲得之報酬如下:
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曾宇澤、林宥德此部分犯罪所
得各為125元(此部分販毒總所得為500元,經共犯陳靜怡分取相當於該次販賣毒品之愷他命成本250元後,被告曾宇澤及林宥德朋分其餘販毒款半數250元,計算式:500÷2=250、250÷2=125)。
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曾宇澤、林宥德此部分犯罪所
得各為500元(此部分販毒總所得為2,000元,經共犯陳靜怡分取相當於該次販賣毒品之愷他命成本1,000元後,被告曾宇澤及林宥德朋分其餘販毒款半數500元,計算式:2,000÷2=1,000、1,000÷2=500)。
③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曾宇澤、林宥德此部分犯罪所
得各為1,250元(此部分販毒總所得為5,000元,經共犯陳靜怡分取相當於該次販賣毒品之愷他命成本2,500元後,被告曾宇澤及林宥德朋分其餘販毒款半數1,250元,計算式:5,000÷2=2,500、2,500÷2=1,250)。④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曾宇澤、林宥德及李俊佑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序為167元、167元及166元(此部分販毒總所得為1,000元,經共犯陳靜怡分取相當於該次販賣毒品之愷他命成本500元後,被告曾宇澤及林宥德朋分其餘販毒款半數500元,計算式:1,000÷2=500、500÷3=167,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計算之總額因素,於李俊佑所得部分,僅得計為166元)。
綜上所述,被告曾宇澤、林宥德及李俊佑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曾宇澤、林宥德及李俊佑均已分別繳回包含其犯罪所得在內之財物8,500元、47,000元及65,000元至公庫,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曾宇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曾宇澤)、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林宥德)、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李俊佑)各1紙在卷可稽(見7609號偵卷第164、166頁反面、29804號偵卷第249、230頁),既已扣案,爰就該等繳回之前揭各該實際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至溢繳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宥德及李俊佑受有逾前揭計算所得部分以外之犯罪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共犯陳靜怡所分得財物部分,按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⑸另關於犯罪事實欄㈤及㈥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乙節,針對犯罪事實欄㈤該次實際取得之販毒所得5,000元係由被告曾宇澤以其積欠購毒者王柏傑之其他債務予以抵償;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該次販毒所得係由被告黃柏凱向購毒者王柏傑實際收得1,000元,其餘購毒者4,000元則亦由被告曾宇澤以其積欠購毒者王柏傑之其他債務加以抵償,業經證人王柏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曾宇澤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最終分取之犯罪所得依序為5,000元及4,000元債務抵銷之利益,而被告曾宇澤雖已繳回包含其犯罪所得在內之財物8,500元至國庫,業如前述,惟其既否認涉犯此部分犯罪,自難遽認前開財物為犯罪事實欄㈤及㈥所載販毒所得,然被告曾宇澤既受有前開債務抵銷之不法利益,仍應認屬被告曾宇澤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柏凱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黃柏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柏凱實際上確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黃柏凱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犯行,實際僅分得1,000元乙情,亦為被告黃柏凱加以自承(見本院卷第183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K盤,係被告林宥德所有供施用
毒品使用,業經被告林宥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上開K盤前經鑑驗結果,確有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核與被告林宥德供述情節相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42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25135號偵卷第9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愷他命則係被告曾宇澤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而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帳簿僅有關於「華4500」、「專7000」及「少4500」等字樣之記載,且經被告曾宇澤陳明係其所有供其記載與他人間債務明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此有帳冊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25135號偵卷第53頁),均與本案被告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等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又刑法業已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㈠│如犯罪事實欄│曾宇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㈠所示部分(即│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01)│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林宥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㈡│如犯罪事實欄│曾宇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㈡所示部分(即│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02)│幣伍佰元沒收。││││林宥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㈢│如犯罪事實欄│曾宇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㈢所示部分(即│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03)│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林宥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㈣│如犯罪事實欄│曾宇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㈣所示部分(即│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04)│佰陸拾柒元沒收。││││林宥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李俊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沒收。│├──┼───────┼────────────────────┤│㈤│如犯罪事實欄│曾宇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㈤所示部分(即│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未│││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柏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㈥│如犯罪事實欄│曾宇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㈥所示部分(即│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未│││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0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柏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如犯罪事實欄│曾宇澤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㈦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7)││├──┼───────┼────────────────────┤│㈧│如犯罪事實欄│林宥德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㈧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8)││├──┼───────┼────────────────────┤│㈨│如犯罪事實欄│黃柏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㈨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9)││└──┴───────┴────────────────────┘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行動電話(含門號09039│1支│林宥德│見29804號│││77613號SIM卡1張)│││偵卷第22頁│├──┼──────────┼──┼───┼─────┤│㈡│行動電話(含門號09765│1支│李俊佑│見29804號│││32292號SIM卡1張)│││偵卷第56頁│├──┼──────────┼──┼───┼─────┤│㈢│APPLE廠牌IPHONE型號│1支│曾宇澤│見7609號偵│││行動電話(含門號09093│││卷第20頁│││28293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㈣│APPLE廠牌IPHONE型號│1支│曾宇澤│見7609號偵│││行動電話(含門號09036│││卷第20頁│││91864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K盤│1個│林宥德│見29804號││││││偵卷第22頁│├──┼──────────┼──┼───┼─────┤│㈡│愷他命(毛重8.8公克)│1罐│曾宇澤│見7609號偵││││││卷第20頁│├──┼──────────┼──┼───┼─────┤│㈢│帳簿│1本│曾宇澤│見7609號偵││││││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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