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家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之罪刑,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
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於108年4月30日,再與前揭⑤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既已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更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型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 廖本郎 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1│工具箱1組(內含電鑽、│總計7,000元│││釘槍各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被告周家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周家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拜訪友人 張俊凱 ,見張俊凱之爺爺即廖本郎將工具箱1組(內含電鑽、釘槍各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元)放置該處疏於看管,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竊取上開工具箱離去。
嗣廖本郎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本郎、張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翻拍監視器錄影照片11張(編號1至11)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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