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吉指定辯護人楊益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5734、2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吉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九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明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二級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再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於10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同年11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轉讓方式,各無償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微量之毒品,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受讓者施用。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高三芳鄭偉廷 、彭 暐哲 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張明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又證人 張明坤黃盟彬陳忠煌 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張明坤、黃盟彬、陳忠煌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盟彬、陳忠煌、高三芳、鄭偉廷、 彭暐哲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
6年聲監字第1529、172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置於卷外),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記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伍、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轉讓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受讓者即證人陳忠煌、張明坤、黃盟彬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及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25頁、第34頁反面、第40頁及反面、第48頁反面),並有卷附如附表五、六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如附表五、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七、八所示之時間,與高三芳、鄭偉廷、彭暐哲有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高三芳等三人都是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見面,見面都是在泡茶聊天,沒有販賣毒品這件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與證人高三芳、鄭偉廷、彭暐哲聯繫,通聯內容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三芳、鄭偉廷、彭暐哲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交易之犯行,業據證人高三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6年7月3日下午4時28分、5時13分之譯文,你在跟誰講電話?內容為何?)這些是我問張明吉說有沒有在家,我要過去,他就說好,我過去張明吉的家附近,就打電話給他張明吉,他就下來了,我拿3千元給張明吉,張明吉拿1包海洛因給我。(問:你剛才講的第二通打過去接通沒聲音?)他應該知道我到了,他沒有接,就下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第80頁反面);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品交易之犯行,業據證人鄭偉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6年7月22日上午8時23分之譯文,你在跟誰講電話?內容為何?)是打電話給 吉兄 ,要跟他買海洛因,後來我有過去,過去後他在樓下,我跟他買1千元的海洛因,他有給我1包以夾鏈包裝的海洛因。」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復為內容一致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134至136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毒品交易之犯行,業據證人彭暐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6年7月25日下午2時46分、6時31分之譯文,是在跟吉兄講什麼?)我跟他說我到了,叫他開門,開門之後,就跟他拿海洛因1千元,我有給他錢,他有給我海洛因1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復為內容一致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均證述綦詳。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分別與證人高三芳、鄭偉廷、彭暐哲之通聯內容,確係其等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其後並確有完成交易,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所陳之交易時間相符,上開通聯內容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種類、金額及數量等情,然依國內法律對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對於販賣毒品者復科以高度刑責,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是以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與購毒者以電話通訊或網路即時通聯繫時,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以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故於電話、簡訊中未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者,並不違背常情;觀諸,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相約見面之模式,其等所使用之用語皆屬簡潔而固定,復無須詢問撥打電話之目的為何,即可與其約定見面之地點,足見其等間對話之刻意隱晦,證人鄭偉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要約被告,被告就知道伊要跟他買海洛因,買多少是現場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益見其等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默契,應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即在於購買海洛因之意;參以,證人高三芳、鄭偉廷、彭暐哲等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鄭偉廷、彭暐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其等上開證詞並無瑕疵,顯見通話雙方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對價等核心事項,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即就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互具關聯性,故經綜合相關供述研判後,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聯內容,自足採憑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
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三芳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在工地認識一位粗工,沒有很熟,106年7月3日是該名粗工帶伊到臺中市○○區○○路○○○○○號,通聯是那名粗工拿伊的電話打給被告的;那時候伊身體不舒服,粗工說要叫伊買毒品,伊有拿3000塊給那位粗工,後來在樓下就有一個人來,他拿了一包毒品給伊;伊不知道毒品是跟誰買的,要買3000塊的毒品是粗工跟伊講的,然後就有一個人拿毒品到被告住的樓下給伊,3000塊伊是交給粗工;買完毒品有上去張明吉那裡,那個粗工拿東西上去給被告吃,那時候伊的身體就很不舒服,後來就走了,回來就去醫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顯然證人高三芳如何取得價值3千元之毒品,其過程一無所悉,經由一名不熟的粗工居間聯繫,復約在不認識之被告樓下交易,交易完又直接上去被告住處?實令人匪夷所思,倘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通聯,確係該名粗工持證人高三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何以當日竟無該門號與其他不知名販毒者之通聯記錄?莫非該粗工係以自己持用之門號與販毒者聯繫,但卻持證人高三芳之門號與自己叔叔即被告聯繫?豈有如此冒險使用自己門號幫他人購買毒品,,而無須規避任何查緝或監聽之人?反觀被告接獲此一不認識之人的來電,竟然只回答「好啦」、「好」,絲毫未有任何聞問,就能馬上約見面?此在在悖於情理,要難採信;復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是證人高三芳本無從以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或上游,而獲得任何減免刑責或免除保安處分之效果,其於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將所知之事實和盤托出,應非為邀減刑寬典而杜撰之詞,洵堪認定;再者,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之司法人員,被告與證人高三芳復素無仇怨、嫌隙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在客觀上證人高三芳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若被告與證人高三芳確無何等販賣毒品之情,衡情,當於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以免被告無端涉訟,然證人高三芳非但並未如此,反於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陳明賣伊毒品之人就是編號3號之人,並於其上簽名以示慎重等情(見106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第75、81頁),竟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稱係向不認識之人購買毒品云云,核與事證常理不符,顯係宥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其於案發之初之供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為警查獲後隨即被帶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製作筆錄,復於同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即無何等受人威嚇利誘、考量人情壓力之機會,堪認證人高三芳於偵訊中證述內容,自較為可信。
三、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
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第
8條第2項亦各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前揭例外之情形,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所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
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二級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再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於10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同年11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見106年度偵字第25734號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核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五、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因整體適用之結果,致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逾前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予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大幅緩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3人、各僅有交易1次,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復斟酌被告犯後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仍圖僥倖之心,自不得予以輕縱;及考量其於偵審,尚知坦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分別僅有3人,販賣及轉讓之次數非多、數量尚微,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法應予以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已滿40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前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四、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不含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就附表一、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就附表三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復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係被告供自己施用剩下,自應於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諭知沒收銷燬,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中,供證人黃盟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因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九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九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九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九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九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證人鄭偉廷、彭暐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㈡106年7月29日凌晨3時46分被告與彭暐哲之通訊監察譯文;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鄭偉廷、彭暐哲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鄭偉廷、彭暐哲都是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見面,見面都是在泡茶聊天,沒有販賣毒品這件事等語。
五、經查:㈠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九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行,檢察官
固提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暐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9日凌晨3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106年度偵字第25734號第30頁),惟觀其內容全文:
彭暐哲:吉兄,你幫我看一下,桌上還是椅子下,我提款卡
有沒有掉在哪?張明吉:提款卡?你不是領完放皮包?彭暐哲:嗯,就是不見了才請你看一下,不然我明天要跑一趟郵局。
此部分被告與證人彭暐哲通聯之內容與目的十分明確,並無隱含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復非約定時間、地點碰面,即其等所為之通聯,非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實堪認定,自無從援引佐證證人彭暐哲所證,其於十餘分鐘前,即106年7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亦即檢察官所舉之積極事證,除證人彭暐哲於106年10月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通訊監察譯文、相關簡訊內容或通訊軟體如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初已乏擔保證人彭暐哲證詞之憑信性,足資證明其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存在;遑論,證人彭暐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翻異前詞,證稱:106年7月29日通聯的用意是因為提款卡不見了,伊於前一晚11、12時在張明吉那裡聊天,撿提款卡跟毒品不是同一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其前後供述,顯非一致,難謂非無瑕疵,自無從遽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㈢又附表九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起訴書
附表之交易方式欄固載明「鄭偉廷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明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後,張明吉於左揭時地,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海洛因1包與鄭偉廷。」乙節,然經本院調取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比對,其等間自106年7月22日上午9時12分48秒(目標電話為0000000000號,如目標電話為0000000000則為9時12分47秒)之通聯後,即再無任何通聯紀錄,有本院調取之雙向通聯紀錄(置於卷外)可稽,足見,此部分起訴書顯然有所誤認;此外,就該次犯行檢察官所舉之積極事證,除證人鄭偉廷於106年9月20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外,同樣別無通訊監察譯文、相關簡訊內容或通訊軟體如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保障證人鄭偉廷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尚乏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僅以證人鄭偉廷之證述,而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九部分,除證人鄭偉廷、彭暐哲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證人鄭偉廷、彭暐哲等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鄭偉廷、彭暐哲之證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丁、另證人高三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依前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該虛偽陳述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明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購│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主文││號│毒││格(新臺幣)││││者││││├─┼─┼────────┼───────────────┼───────┤│一│高│106年7月3日下│高三芳於106年7月3日下午4時│張明吉販賣第一││︵│三│午5時13分許後某│28分31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級毒品,累犯,││起│芳│時,臺中市后里區│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5│處有期徒刑拾伍││訴││公安路132之9號│時13分21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989│年捌月。未扣案││書││附近巷口│575089號行動電話與張明吉所持用│如附表七編號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所示之物及販賣││表│││品交易事宜。張明吉於左列時間、│第一級毒品所得││編│││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高三芳,並│新臺幣參仟元均││號│││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7││││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鄭│106年7月22日上│鄭偉廷於106年7月22日上午8時│張明吉販賣第一││︵│偉│午8時24分許後某│24分13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級毒品,累犯,││起│廷│時,臺中市后里區│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處有期徒刑拾伍││訴││公安路132之9號│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陸月。未扣案││書││張明吉住處附近│話與張明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七編號一││附│││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張│所示之物及販賣││表│││明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所得││編│││1包予鄭偉廷,並向其收取價金10│新臺幣壹仟元均││號│││00元。│沒收,如全部或││5││││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彭│106年7月25日晚│彭暐哲於106年7月25日下午2時│張明吉販賣第一││︵│暐│上6時31分許後某│46分38秒、晚上6時31分42秒(依│級毒品,累犯,││起│哲│時,臺中市后里區│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處有期徒刑拾伍││訴││公安路132之9號│示之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年陸月。未扣案││書││2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七編號一││附│││話與張明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所示之物及販賣││表│││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張│第一級毒品所得││編│││明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新臺幣壹仟元均││號│││1包予彭暐哲,並向其收取價金10│沒收,如全部或││8│││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張明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受│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主文││號│讓││││││者││││├─┼─┼────────┼───────────────┼───────┤│一│陳│106年7月19日下午│陳忠煌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張明吉轉讓第一││︵│忠│5時許,臺中市后│24分53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級毒品,累犯,││起│○○里區○○路路口附│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處有期徒刑壹年││訴││近農田│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如附表││書│││話與張明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七編號一所示之││附│││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張明吉委託不│物沒收,如全部││表│││知情之 張翔宇 於左列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編│││將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交│或不宜執行沒收││號│││予陳忠煌施用(約可供注射2次之│時,追徵其價額││3│││份量)。│。││︶│││││├─┼─┼────────┼───────────────┼───────┤│二│陳│106年8月底某日上│張明吉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張明吉轉讓第一││︵│忠│午10時許,臺中市│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忠煌施│級毒品,累犯,││起│煌○○里區○○路132│用(約可供注射2次之份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訴││之9號2樓客廳││。││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張明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受│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主文││號│讓││││││者││││├─┼─┼────────┼───────────────┼───────┤│一│張│106年7月30日中午│張明坤於106年7月30日中午12時26│張明吉明知為禁││︵│明│12時30分許,臺中│分13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藥而轉讓,累犯││起│坤│市○里區○○路13│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處有期徒刑伍││訴││2之9號2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如附││書│││與張明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表七編號一所示││附│││行動電話聯絡後,張明吉於左列時│之物沒收,如全││表│││間、地點無償提供微量禁藥即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坤施用│收或不宜執行沒││號│││(約可供吸食2次之份量)。│收時,追徵其價││1││││額。││︶│││││├─┼─┼────────┼───────────────┼───────┤│二│黃│106年9月初某日下│張明吉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張明吉明知為禁││︵│盟│午4時許,臺中市│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微量禁藥即第二│藥而轉讓,累犯││起│彬○○里區○○路13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盟彬施用│,處有期徒刑伍││訴││之9號2樓│(約可供吸食5、6口之份量)。│月。││書││││││附││││││表││││││編││││││號││││││2││││││︶│││││└─┴─┴────────┴───────────────┴───────┘附表四:張明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一│附表一編號│高三芳所持用│106年7月3│B:喂~ 叔阿 ,我等一下過去找│││一│之0000000000│日下午4時28│你出來有走一走,喔?││││號行動電話(│分26秒(此為│A:好啦││││代號B)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我現在才從臺中出發啦,我││││張明吉所持用│文所載時間,│到了跟你說││││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A:好││││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代號A)│紀錄之時間為││││││下午4時28分││││││31秒)││││├──────┼──────┼──────────────┤│││高三芳所持用│106年7月3│接通無聲音││││之0000000000│日下午5時13│││││號行動電話(│分21秒│││││代號B)撥打││││││張明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二│附表一編號│鄭偉廷所持用│106年7月22│B:吉兄~我2、3分鐘到樓下│││二│之0000000000│日上午8時23│A:你等一下好嗎?││││號行動電話(│分54秒(此為│B:我在趕時間ㄟ││││代號B)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我再過分數給人家,大概在││││張明吉所持用│文所載時間,│5到10分││││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那我5到10分鐘過去││││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好││││代號A)│紀錄之時間為││││││上午8時24分││││││13秒)││├─┼─────┼──────┼──────┼──────────────┤│三│附表一編號│彭暐哲所持用│106年7月25│B:吉兄~XXX,我等一下去找你│││三│之0000000000│日下午2時46│泡茶││││號行動電話(│分27秒(此為│A:好阿││││代號B)撥打│筆錄中留存譯│││││張明吉所持用│文所載時間,│││││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代號A)│紀錄之時間為││││││下午2時46分││││││38秒)││││├──────┼──────┼──────────────┤│││彭暐哲所持用│106年7月25│簡訊:││││之0000000000│日晚上6時31│ 吉哥 :我是彭,請開門││││號行動電話發│分43秒(此為│││││送簡訊予張明│筆錄中留存譯│││││吉所持用之09│文所載時間,│││││00000000號行│依本院職權調│││││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紀錄之時間為││││││晚上6時31分││││││42秒)││└─┴─────┴──────┴──────┴──────────────┘附表五:張明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一│附表二編號│張明吉所持用│106年7月19│A:我樓上那個說要去你那裡,│││一│之0000000000│日下午4時24│我有寄話在她那裡││││號行動電話(│分43秒(此為│B:他有來了阿││││代號A)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不是,現在啦││││陳忠煌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喔~好好││││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代號B)│紀錄之時間為││││││下午4時24分││││││53秒)││└─┴─────┴──────┴──────┴──────────────┘附表六:張明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
譯文┌─┬─────┬──────┬──────┬──────────────┐│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事實││││├─┼─────┼──────┼──────┼──────────────┤│一│附表三編號│張明坤所持用│106年7月30│B:我在樓下│││一│之0000000000│日中午12時26│││││號行動電話(│分7秒(此為│││││代號B)撥打│筆錄中留存譯│││││張明吉所持用│文所載時間,│││││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代號A)│紀錄之時間為││││││中午12時26分││││││13秒)││└─┴─────┴──────┴──────┴──────────────┘附表七:應予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一│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張明吉│未扣案│││435號SIM卡1枚)│││└─┴──────────────────────┴────┴──────┘附表八:不予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0│張明吉│已扣案│││.68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4公克│張明吉│已扣案│││)及其包裝袋│││├─┼──────────────────────┼────┼──────┤│三│電子秤1個│張明吉│已扣案││││││├─┼──────────────────────┼────┼──────┤│四│分裝袋64個│張明吉│已扣案││││││└─┴──────────────────────┴────┴──────┘附表九: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號│││││││││├─┼───┼────────┼─────────────────────┤│一│彭暐哲│106年7月29日上│彭暐哲於購買海洛因離開後,以0000000000號電││︵││午3時30分許,臺│話與張明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詢問││起││中市○里區○○路│提款卡有無掉在該處。張明吉於左揭時地,以新││訴││132之9號2樓│臺幣1千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海洛因1包與彭││書│││暐哲。││附│││││表│││││編│││││號│││││9│││││︶││││├─┼───┼────────┼─────────────────────┤│二│鄭偉廷│106年9月15日中│鄭偉廷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明吉持用之0985││︵││午12時許,臺中市│069435號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後,張明吉於左揭││起│○○里區○○路132│時地,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海洛││訴││之9號張明吉住處│因1包與鄭偉廷。││書││附近│││附│││││表│││││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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