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郁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郁祥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邱祥智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與 彭春福 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下網」之網咖店前商討還款事宜,邱祥智約同 何國華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與金郁祥前往該網咖店,詎料,雙方於上開時、地見面後,邱祥智、何國華、金郁祥(以下合稱邱祥智等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何國華以伸手搭住彭春福肩膀之方式,強行將彭春福帶往停放在上址網咖對面馬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強迫彭春福上車,雙方在車上商討如何償還債務未果,嗣後邱祥智等3人再將彭春福載往桃園市○○區○○路傳世御苑社區,並以不詳言語恫嚇彭春福,復以在場人數優勢之方式,造成彭春福不簽發本票及借據就無法離去之心理壓力,迫使彭春福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共7張及借據
1紙作為債務擔保,彭春福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付予邱祥智後,邱祥智等3人始於翌日(24日)凌晨0時19分許,將彭春福載回上開網咖,讓其離去,邱祥智等3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彭春福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郁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84、144、184頁;易緝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春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69頁反面;易字卷二第303至30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智、何國華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9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24至125頁、第241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至37頁),且本件強制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208至2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行為人之強暴、脅迫之手段過度、不當干擾,使被害人無從自由依其意思為行為或不行為,受迫接受行為人之意思,即合於前述要件,不必達到至使不抗拒之程度。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祥智、何國華於上開時、地,挾人數優勢,以手勾住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上車,不讓其離去,並帶往被告何國華住處,強迫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及借據,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祥智、何國華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⑥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段桃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㈠①至⑩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㈠、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所餘殘刑7月28日,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於
104年3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上開殘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妨害自由)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祥智、何國華因認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竟率然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行無義務之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被迫簽立之本票7張及借據1紙,固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祥智、何國華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惟此非法取得之本票及借據效力已有瑕疵,被告已無從憑藉前揭本票及借據對告訴人行使權利,且上開本票及借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