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剪刀壹把均沒收。
其他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4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及剪刀各1把,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小吃店內,以上開水果刀、剪刀為工具,正著手撬開該小吃店之錢櫃以竊取財物時,為店主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水果刀及剪刀各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即竊盜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及剪刀各1把扣案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尚未得手即被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曾於93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本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及剪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搶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3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贓車(為 林月霞 所有,原停放於彰化縣○○鎮○○里○○路,於95年9月13日23時許始發現失竊而報警),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徒手搶奪路人庚○○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庚○○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信用卡5張、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3000元,得手後迅速逃逸;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搶奪犯嫌係以被害人庚○○之指證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辯稱:「本件搶奪案件並非伊所為,當天伊係在家中,有鄰人乙○可資證明,伊並未外出行搶,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亦非伊,伊如有於竊盜案件之前1天搶得3萬3千元,又何必隔日還要去小吃店偷竊?本件確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一)警方移送被告己○○涉犯本件95年9月13日搶奪罪嫌(下簡稱甲搶奪案),乃緣於被告上揭95年9月14日竊盜未遂犯行遭查獲後,警方發覺轄內另於95年9月5日發生之搶奪案件(下簡稱乙搶奪案)是日路口監視翻拍照片中人物與被告長相相似而認被告涉犯該乙搶奪案件,固有95年9月5日路口監視翻拍照片3紙可參(附警卷第13頁),惟查該乙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認非本件被告己○○所為而不起訴處分,並未起訴在案(參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而檢察官執為本件甲搶奪案件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警卷第22頁),則僅係拍攝一名頭載深色安全帽、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牛仔褲之機車騎士背影,並未有何正面或側面拍攝之照片,全然無從辨認該機車騎士面貌,又觀諸該甲搶奪案翻拍照片機車騎士之背影體型較為壯碩,與本件被告之瘦小體型明顯不同,此亦有檢察官命被告頭戴安全帽騎坐機車之背影照片可資比對(參偵卷第25頁),顯見本件卷附之95年9月13日路口監視翻拍照片中人物並非本件被告之事實甚明,公訴人執此照片為論據,並非可採。
(二)雖被害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本件甲搶奪案件之行為人係被告己○○,然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夜間之21時許、視線不良,被害人遭搶時間緊促、復僅睹見頭載安全帽之機車騎士之背影,並未見及該人之面貌或側面,此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中供陳:「我當時看到歹徒背影,歹徒身穿深色短上衣、深色長褲、戴半罩式銀灰色安全帽。...(在你遭搶時,你有無看到歹徒的容貌?)他在搶我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歹徒的臉,只看到歹徒的背影」等語在卷(參警卷第20頁),其既係於夜間遭搶、且僅睹見頭載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背影,復係瞬間所見,則其又如何能於事後對該搶奪之人面貌再為明確之辨識,是被害人庚○○對本件被告己○○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訛,顯堪質疑;再經本院以本件甲搶奪案及另件乙搶奪案件之路口監視監視翻拍照片供被害人庚○○指認,被害人庚○○竟指認另乙案搶奪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翻拍照片與被告相似,並非指認本案之翻拍照片(參本院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益徵被害人庚○○本件對被告己○○之指認,實難遽採。
(三)再被告苟有本案之騎乘KGM-767號贓車、頭載深色安全帽、深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牛仔褲搶奪被害人庚○○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信用卡及行動電話、現金3萬3千元等物之黑色皮包之犯行,衡情應無於尚未案發前之1日內即將其上揭所騎機車、所戴安全帽、所著衣服、及所搶之手機、證件、信用卡、現金等物儘予滅失或藏匿無跡之可能,然查其於本搶奪案相隔僅1日之翌日(即95年9月14日)23時許因竊盜案被查獲時,其身上並無任何上揭贓證物可查,經警得其同意前往其住處查尋結果,亦未能查得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證物(贓車、深色安全帽、深色衣服或被害人庚○○遭搶之物品)可為佐證,此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王家政 、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參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此亦堪為本件搶奪案件應非被告所為之佐證。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執為論據之被害人庚○○之指認難予遽採、95年9月13日之路口監視翻拍照片中之機車騎士亦非本件被告,復未能查獲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此部分指證尚嫌乏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搶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因公訴人所執論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搶奪犯行,已如上述,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鄰居乙○、及本院依職權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父戊○○雖均未到庭,爰認無再為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