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747號聲請人 何明峰 相對人 林沂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就向聲請人買受聲請人所經營之南山當鋪之持股乙事,與聲請人簽訂協議備忘錄時,雙方約定相對人以新台幣18,000,000元之價金向聲請人買受該當鋪百分之50之股份。相對人並開立票面金額計14,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及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前開買賣價金給付之擔保,經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2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