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60號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丁駿華 被告 陳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VISA白金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元之方式加計逾期費用。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自93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欠本金196,618元及未受償之利息14,764元暨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00元之逾期費用。嗣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並經依法登報公告 週知 在案,嗣業欣公司又於97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此依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判命被告給付211,382元及其中之196,618元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00元之逾期費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違約金債權,係另由違約金約款而來,在有違約事實後,屬於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主債權性質上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是除另有約定外,自不在隨同移轉之列。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大業時報節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帳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原告自其前手業欣公司受讓之債權範圍,僅211,382元(此亦為業欣公司自其前手渣打銀行所受讓債權範圍),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而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未記載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但依據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仍推定移轉於原告。至於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00元之逾期費用等違約金部分,並未記載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亦非從屬權利,故原告主張其所受讓該部分逾期費用,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446元(含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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