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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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有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補充更正為「簡有助前於96年、97年間因藏匿人犯、偽證、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9號、97年度審易字第196號、9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年、10月、10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入監),嗣經減刑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9月11日入勒戒所。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復經評估後,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出所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解還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部分,於101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有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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