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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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42號、98年度偵字第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新」識別證壹枚、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98613號甲○○○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新」識別證壹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98年度金字第009852號1037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98年偵字第009852號乙○○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公文書各壹件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新」識別證壹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害人丁○○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應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98613號甲○○○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98年度金字第009852號1037案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98年偵字第009852號乙○○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公文書各壹件、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新」識別證壹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哥」、「 金毛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志哥」等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民國98年5月4日在台南市家樂福量販店,由集團成員「金毛」囑丙○○去快速照相後,將照片交予「金毛」,「金毛」進而於98年5月4日時,在台南市家樂福量販店附近車內,將相片貼於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新」識別證上,而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新」識別證1張,隨時等待「志哥」等詐欺集團上級人員指示,由「金毛」者駕車載丙○○前往約定地點附近,再由丙○○假冒地檢署人員出面取款,丙○○可由詐得之金額抽取百分之二之四分之三(即每百萬元可抽取1萬5千元)作為報酬。丙○○取款情形如下:
⑴、於98年5月5日9時30分許,「志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輪
流假冒玉山銀行人員、刑事組長、臺北地院檢察官,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調查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許,在屏東市○○路○段新光銀行對面大圳溝旁,丙○○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98613號甲○○○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乙張交付甲○○○,並提出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新」識別證1枚,由甲○○○辨認後,甲○○○遂交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給丙○○,足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林宏新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
⑵、又另行起意,於98年5月5日8時許,由「志哥」等詐欺集
團成員,輪流假冒台北玉山銀行中永和分行甲存行員、林檢察官,以電話向被害人丁○○謊稱其帳戶被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存款交付監管當保證金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50分許,丙○○到台南縣○○鎮○○路丁○○住處,丙○○提出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新」識別證1枚,由丁○○辨認後,丁○○遂交付66萬元給丙○○,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林宏新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
⑶、復另行起意,於98年5月5日12時55分許,「志哥」等詐欺
集團成員,輪流假冒台北玉山銀行中永和分行行員、台北市刑大員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金融中心員警楊建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金融中心隊長 李清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許永欽 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謊稱其涉嫌力霸集團掏空案(洗錢及詐欺案件),欲幫忙處理,讓乙○○無庸被關,需交出300萬元云云,乙○○發覺有異,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報案,在員警指示下,與詐欺集團約定於98年5月6日15時20分在嘉義市○○路與光彩街口國立華南商業職校前交付,公園派出所巡佐 侯安定 遂假冒乙○○依約前往,丙○○攜帶由詐欺集團傳送至嘉義市某超商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98年度金字第009852號1037案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98年偵字第009852號乙○○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公文書,嗣由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金毛」之人在上述2件偽造之公文書上加蓋偽刻之「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印文後,將上述偽造之公文書2件連同原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新」識別證1枚交予丙○○,丙○○依指示前往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林宏新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並扣得詐騙集團所偽造完成尚未行使預備供詐騙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98年度金字第009852號1037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98年偵字第009852號乙○○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公文書、「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新」識別證及該詐騙集團交付丙○○供詐騙連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二、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之證述。
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98年度金字第
009852號1037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98年偵字第009852號乙○○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98613號甲○○○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公文書3件、「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新」識別證1枚收據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
⑷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自足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98年度金字第009852號1037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98年偵字第009852號乙○○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98613號甲○○○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乙張並進而行使,自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新」識別證1枚,並進而行使,自均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林宏新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公印文,僅為普通印章、印文。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98年度金字第009852號1037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98年偵字第009852號乙○○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98613號甲○○○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製作權而製作,為偽造公文書。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新」識別證1張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上述公文書所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因該署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即非屬公印,僅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98年度金字第009852號1037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98年偵字第009852號乙○○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98613號甲○○○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等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僅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⑶、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志哥」、「金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同時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上述三次犯罪行為,犯罪時間及地點不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合謀詐騙被害人,且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前往取款,視公權力於無物,行騙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犯罪,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聲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刑事陳報狀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協議,本院依協議內容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拾貳萬元,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向被害人丁○○支付拾貳萬元,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扣案「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新」識別證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98年度金字第009852號1037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98年偵字第009852號乙○○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共犯罪之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雖未扣案,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98613號甲○○○常業詐欺案偵查卷宗」公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甲○○○,該公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然該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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