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智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智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5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72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1居所內(下稱前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3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5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毛重共計41公克),復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②99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99年度簡字第
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0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犯罪事實要旨所示①及②、③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④所示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1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沒收:扣案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惟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尚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