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廣告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每10日需歸還2萬元」、「嗣於96年7月17日18時許」應分別更正為「「每10日需繳交利息2萬元」、「嗣於96年7月17日18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就前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借款廣告單二張,應係共犯即自稱「張先生」成年男子所有供犯重利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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