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實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係為越南國人,並未設籍及歸化我國,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當庭裁定原告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即其詳細地址到院。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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