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謝沐堂 相對人黃滿足相對人 黃李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800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92元(見原審卷第93頁),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同卷第95頁)可憑。抗告人迄未補正,有104年11月17日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稽(見同卷第9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述案件之上訴,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僅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但未說明不服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是其抗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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