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本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9號、99年度毒偵字第77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因其違反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晚上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0000號戶籍地,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違反該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被告前緩起訴處分既已撤銷,前案自無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起訴,本件起訴亦屬合法,附此指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21頁背面、27頁背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1聯與第3聯、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卷第3至6頁)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違反該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中尚有父親,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念及施用毒品本身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