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天欣 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天欣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天欣前因背信等案件,自民國99年12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自99年12月30日至100年2月24日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共計受羈押56日(應為57日,聲請人誤算為56日),上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羈押日數新臺幣(下同)每日5,000元計算,補償聲請人28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於99年12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當庭逮捕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於99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00年2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止,共計受羈押57日(聲請人誤算為56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97號案件99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含點名單)、聲押書、逮捕通知、本院99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含點名單、附件)及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497號卷第107至122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第2至9、10、13至37、50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97、9932、993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7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8月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1年9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書狀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補償,應屬適法。
㈡其次,由上開事證,聲請人既否認犯罪,又難認有何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情,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本件請求補償,應屬有據。
㈢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限,其以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遭受羈押57日聲請刑事補償,洵屬有據。
四、聲請人供稱其為美國賓州大學教育博士,曾任教於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後返國,案發前原為吳鳳科技大學董事長,因上開案件遭羈押,新聞媒體均有報導,聲請人並因本案不得不辭去吳鳳科技大學董事長職務,其名譽、精神深受打擊等語,並提出新聞資料、吳鳳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辭職書、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院董事會第12屆董事名冊供參,堪認尚非虛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98年度、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聲請人之經濟情況尚佳。惟衡酌聲請人原為吳鳳科技大學董事長,因上開羈押遭新聞廣為報導,其名譽、精神深受打擊,並佐以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以羈押日數每日5,000元計算補償尚非不合理,是綜上,本件以羈押日數每日5,000元折算,從而,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共計57日,准予賠償28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57日=28萬5,000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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